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出借人涉嫌非吸罪赃款的,应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某A和某B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虽然某A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涉出借款项确实与某A涉嫌犯罪事实相关,但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无需移送公安机关。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某A与某B之间的借贷行为虽与某A涉嫌犯罪的事实有关联,但绝非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受理本案,且有相同判例,应当同案同判。三、某A涉嫌犯罪提起公诉后,受理法院多次要求某A积极向包括某B在内的所有债务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催讨到期债务,以减少涉案群众的损失,因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符合社会期待。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A确认出借给某B的款项均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某A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涉案借款来源实质是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某A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某A向某B出借的款项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某A的起诉,并无不当。某A申请再审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某A确认其出借给某B的款项来源即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且某A陈述的类案中,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故某A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受理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要求某A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减少群众损失等问题,某A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在某A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中,案涉借款未被认定为赃款或未经追赃程序处理,某A可另行向宋志明主张。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