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账凭证附言中如标明借款用途时,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某A、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
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某B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21日借给中泰公司、某B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中泰公司、某B也认可款项用途。某A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某B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亦已注明。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某A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原判决未支持某A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A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泰公司与某A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基础”载明的内容,中泰公司委托某A收回徐荣法的营运权,并将“中泰101”轮从岳阳城陵矶港带回。某B与某A的通话录音表明某A于2019年6月已实际控制船舶,并与某B合作经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5月至7月间某A实际控制船舶,在8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前中泰公司已经与某A合作经营。案涉三笔款项中,某A对于47000元是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徐荣法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某A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A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某A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某A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