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借款合同如果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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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因此,对于经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经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如果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1)民提字第351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某A。

  一审被告:某B。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悦公司)、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浙江百瑞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某A、某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经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以(2011)民申字第84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27日,弘悦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经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870万元;2.经发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09.6万元(2009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按每天2%。直至付清止);3.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承担。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以及某B、某A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1.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金通公司于2008年3月至5月间发生借款交易计6270万元。2.各方确认将金通公司对弘悦公司的债务转让给经发公司,由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履行。3.上述债务均在2008年5月至9月到期,因经发公司、金通公司原因未及时还款,经发公司同意赔偿弘悦公司经济损失;弘悦公司、经发公司、金通公司商定债务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2214.01万元。4.至协议书签订之日,经发公司陆续分三次偿还债务计2100万元,扣除已偿还债务,经发公司应向弘悦公司承担债务总计4170万元;经发公司陆续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1214.01万元,经发公司还应向弘悦公司承担赔偿金1000万元;以上两项相加合计经发公司还应向弘悦公司支付总额5170万元的总债务。5.第四条总债务由经发公司分期向弘悦公司偿还:2009年1月10日前偿还11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1070万元、2009年3月10日前偿还300万元、2009年4月10日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5月10日前偿还700万元、2009年6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2009年7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2009年8月10日前偿还600万元,未按以上期限偿还债务,经发公司应按未偿付部分债务每日2‰的比例承担延付违约金。6.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自愿为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履行协议的债务、赔偿金及一切支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通公司和百瑞公司确认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其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取得有权同意机构的同意(附临时股东会决议),并保证真实性和有效性。7.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以及某B、某A对本协议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确认的债务、赔偿金、违约金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弘悦公司都有权终止本协议,应偿还未偿还的债务、赔偿金、违约金均应立即偿付。8.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各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发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弘悦公司偿付1100万元。2009年1月20日,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1070万元的履行发生困难,先偿还200万元,该期偿还数剩余870万元确保在2009年2月底前偿还,其他未还债务偿还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执行等。偿付该200万元后,经发公司未再向弘悦公司偿付还款协议书项下剩余的3870万元债务。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金通公司、百瑞公司以及某B、某A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经发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认可的债务及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经发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弘悦公司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债务及违约金的责任。经发公司关于扣除已付款项,仅欠弘悦公司1655.99万元的抗辩意见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悖,不予采信,但其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的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金通公司的相关债务转让给经发公司,金通公司为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偿付债务及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上有金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金通公司就其为经发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同意为经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决议,虽然决议缺少另一名股东的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金通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金通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还款协议书,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B、某A分别与弘悦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弘悦公司要求其对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弘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5日判决:一、经发公司支付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经发公司支付给弘悦公司违约金1625400元(3870万元按每日1‰,自2009年1月15日暂算至2009年2月25日,此后至判决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另计),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对上述一、二项经发公司应支付给弘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弘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经发公司负担,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负连带责任。

  经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4份借款合同或者借款行为产生,因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还款协议书也应无效。二、基于4份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则其中约定的赔偿金(实际上为高额利息)以及违约金亦无效,经发公司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弘悦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6270万元,经发公司已分12次累计还款4614.01万元,积欠本金款应为1655.99万元。考虑到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经发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弘悦公司资金使用费1736836.74元。三、一审判决未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亦未对赔偿金调整,只将违约金调整至每日1‰,该标准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倍多,这对经发公司极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发公司欠弘悦公司本金1655.9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使用费或赔偿金,或者发回重审;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本金1655.9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费用由弘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弘悦公司答辩称:一、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对原有合同交易总括性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各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据此各方当事人处理纠纷的唯一依据即是还款协议书。二、基于还款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数额5170万元应当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每日1‰)也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且违约金的约定本身具有惩罚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经发公司与弘悦公司先后签订16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3亿元。弘悦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弘悦公司诉请经发公司支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依据的是2008年12月24日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从该还款协议书内容看,约定了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还明确,协议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及金通公司之间发生的4笔借款合同,经发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但该事实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还款协议不同于借款合同,本案还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该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发公司履行了部分偿付内容,并在2009年1月20日向弘悦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明确承诺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经发公司在诉讼中以借款合同无效等理由主张本案还款协议书无效,违反了其自身所作的明确承诺。该院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作无效认定。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发公司除应支付弘悦公司债务总计4170万元,还应承担赔偿金1000万元,合计支付总债务为5170万元。经发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1月21日分别偿付弘悦公司款项1100万元、2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内容认定经发公司尚应支付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并无不当。因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经发公司也请求予以减少,故该院对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经发公司支付给弘悦公司欠款387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弘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经发公司于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四倍向弘悦公司支付违约金(3870万元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对上述经发公司应支付给弘悦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弘悦公司负担63945元,经发公司负担191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00元,由弘悦公司负担15190元,经发公司负担136710元。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某B对经发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部分负连带责任。

  经发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1.将二审判决第一条改为“经发公司支付弘悦公司欠款本金1961.890675万元”;2.将二审判决第三条改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本金3261.890675万元自2008年12月24日到2009年1月12日、本金2161.890675万元自2009年1月13日到2009年1月21日、本金1961.890675万元自2009年1月22日到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认识错误,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不作无效认定,完全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二、基于4份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则其中约定的赔偿金(实际上即为高额利息)以及违约金亦无效,经发公司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使用费。三、即使法院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应予以保护。二审判决仅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009年1月15日之后每日2‰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却未对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2214.01万元高额赔偿金进行调整,并且还对经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精神。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基于借款合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赔偿金以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有效,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对其中约定的赔偿金以及违约金作出调整,调整标准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故请求对本案予以撤销,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弘悦公司答辩称:一、弘悦公司和经发公司之间因还款协议书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不同于经发公司所说的原借款关系;二、即使双方未签订还款协议书,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企业借款本身,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也不应简单认定无效;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赔偿金并未过高;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经发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经发公司取得弘J悦公司的款项后购买了浙商银行等银行的增资股份,至今已取得了丰厚的回报。经发公司违反诚信,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弘悦公司依据其与经发公司等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诉请经发公司等支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还款协议书把经发公司和金通公司对弘悦公司的欠款作了重新安排,由经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通公司、百瑞公司、某A和某B均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经发公司向弘悦公司承担的债务总额、赔偿金、违约金、支付方式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发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而且,经发公司提出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过高已经由原审法院作出了适当的调整,把协议中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因此,对于经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把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一并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亦应无效。还款协议所涉的债务来源于弘悦公司与经发公司及金通公司之间2008年3月至5月间发生的4笔借款。但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均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合同约定了如出现纠纷则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经发公司请求把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一并审理的理由,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据的。对于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程序的借款合同,不属法院管辖,法院的审理范围只限于还款协议书。因此,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经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