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夫妻一方巨额借款,经营收入养家算不算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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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揭示了一个关键法律逻辑:即便借条仅由夫妻一方签署,只要其经营所得实质用于子女留学、购房等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穿透形式看本质,判决未签字的配偶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处理类似“假个人、真共同”的债务纠纷提供了明确司法导向。

  2025-16-2-103-005

陈某芬诉罗某、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可根据投资经营收入的用途确定其性质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开支 个人名义负债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某芬先后向被告何某琴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一时期,何某琴先后向陈某芬转账共计592.8万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琴向陈某芬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某琴因公司业务周转,向陈某芬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利息每月支付17万人民币(壹拾柒万人民币),以个人资产担保。”2019年7月25日何某琴重新向陈某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借陈某芬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至今,归还日双方协商定(预计2019年年底归还100万,2020年归还2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还清)。”

  因何某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芬以前述债务系被告何某琴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琴、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2.何某琴、罗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何某琴辩称:其与陈某芬是好朋友,2014年2月12日和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都是补写的。其从1998年起一直做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赚的钱用来买房子、开公司了。其于2010年在杨浦区工商局注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己占股90%,系法定代表人,其母亲占股10%。2020年8月该公司注销。其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约2007、2008年后开始分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分室居住后自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生活,其与罗某所生的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书,期间生活费、学费大部分也都是她个人出的。平时其与罗某沟通很少,但是女儿出国的事罗某是知道的。

  罗某辩称:其是杨浦区某局的公务员,每月工资单收入110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其对何某琴所有债务的来源和去向都不清楚,借债总额、问谁借的、何某琴的账户往来情况,都不清楚。家里的开销都是AA制的。其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初中,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70万元左右;2015年开始在英国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也是在70万元左右;2017年在伦敦读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50万元左右;2019年其女儿回国。大部分费用都是何某琴出的,都是经商所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一、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二、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二、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三、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对陈某芬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芬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沪民申50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琴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琴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琴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芬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芬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3日)

  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1日)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问题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问题2: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房和子女留学能否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答:可以认定。如果一方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但经营收入实际用于家庭购买房产、车辆或支付未成年子女学费、留学费用等大额开支,即使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问题3: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答:需视情况而定。分居并不必然免除另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若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用于投资经营,且经营收入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支付子女教育费用、家庭开支等),则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看收入用途而非婚姻状态。

问题4: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答:债权人可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人经营活动与家庭收入的关联性、家庭大额资产购置时间与借款时间的对应关系、非举债方对借款用途的知情或受益情况、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与举债方收入明显不匹配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即可认定。

问题5: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如何理解?

答:"共债共签"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需审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虽无另一方签字,但因经营收入用于家庭,仍突破共债共签认定为共同债务。

问题6: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倒贷""过桥"等经营性周转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答:若经营性借款虽用于短期资金周转、赚取利差等商业行为,但经营收益实际汇入家庭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重大支出(如本案中的女儿英国留学费用每年约70万元),则该债务性质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