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本金和利息是如何认定的

原告王莉诉被告王丹、程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关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复利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就一笔借款让债务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将借款本金和期间利息计入下一张借条的情形,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认定后续本金,使用第二款确定最终本息之和上限;在债务人清偿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以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既对债权人有一定约束,也对债务人还款有积极促进作用。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豫08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王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莉出具借据以及收据一张两页,借据页载明:今借到王莉人民币现金2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7日,借款利息月息3%。(以借款转帐日计息,以还款到帐日停息,还款日当天18点之前必须还款到帐,超时为逾期。借款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日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一万元,差旅费壹千元。)被告王丹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并附上其本人以及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收据页载明:借款人王丹于2018年9月13日收到出借人王莉出借款270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5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5日,被告王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78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9日。每张借据除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有所改变之外,格式及内容均一致。庭后,原告自认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17日以及2018年10月5日的三张借据实为一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最初的27000元。综上,被告王丹共向原告借款3笔,出具借据5张。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形成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解放区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豫08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145306元及利息(以27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27306元为基数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超过27000元与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依据为三张借条,分别为2018年10月5日的借款32000元、2018年11月5日的借款40000元及2018年12月15日的借款78000元。其中2018年10月5日的借据,原告自认32000元是2018年9月13日出借的27000元借款本金加上自该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的利息总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2018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新的债权凭证)上的32000元,只能有27306元可[(27000*2%/30*17)+27000]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三张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2018年11月5日的40000元借款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计算,2018年12月15日的78000元借款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5日的借款原告主张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因该借据系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以及认定本金为27306元,故利息应以27306元为基数且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27000元与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关于被告程晓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三张借条虽均在配偶姓名处填写有被告程晓星及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但原告自认均为被告王丹填写,且其并未核实两被告之间真实关系,即使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亦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故三笔借款均应认定为被告王丹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晓星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虽原、被告之间的三张借据均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正规发票,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月利率2%主张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故其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手续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就同一笔债务多次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并将借款本金利息合计后的总数作为新借条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性质以及后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主要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主要阐述该规定如何使用和把握的问题。
一、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性质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前三张借条就属于讨论的后者。与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相比,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 1、出具的时间。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形成,使用于整个借款期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已经经过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实际上是将整个借款期间分成了两个或多个阶段。2、约定的内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通常会明确约定本金数额、使用的利率、借款期间、计算复利的次数等内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不出现复利字样,只是约定本金数额、使用的利率、借款期间等,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3、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计收复利;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通常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自然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本条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
二、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
对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仅部分为本金,其他为前期的借款利息,不应再计入后期的本金。笔者认为,既然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在债权凭证上予以记载,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应注意,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6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本规定第2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以本案为例,第一笔借款最初借款本金数为27000元,最初出借时间与重新出具的32000元借条中间期限为17天,即借款期限为17天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恰好为24%,借款到期后形成的利息为27000元×2%/30×17(天)=306元,没有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该306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若后期借条上记载的数小于27306元,则可全部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如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该17天形成的利息为27000元×3%/30×17=459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306元,对于超出的153元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即使借条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为32000元,至多只能认定为27306元。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
三、对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
民间借贷利率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本不应予以干预,只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因后期借款本金中已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即包含复利的计算,为防止其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后期(借款期间为多期的,为最终一期)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在理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但对本息和设置的这个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故即使约定的后期年利率没超过24%,后期的本息和仍然可能会超过上限。本案中数额略显复杂,笔者举一较为简单数字进行类别,例如A向B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B向A出具了借条。6个月后,B向A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A向B出借11.2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前期本金为10万元,前期利息为1.2万元(10万×2%×6=1.2万元),因约定之利率“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年利率24%,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0+1.2=11.2万元,后期借款利息即为11.2万×2%×6=1.344万元,后期的本息和为11.2万+1.344万=12.544万元。另一方面,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款期间共为12个月,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为:10×24%+10=12.4万元。可见,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0.144万元。 第二,在实践中,为便于比较判断,可将名义利率折算成实际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实际利率即为实际所得利息除以最初本金得出的利率,仍以上述例子中数据类比,实际年利率为(1.344&pide;6)&pide;10×12=26.88%,已超过24%的名义年利率,但这个主要是在比较有无超出上限的层面上有意义,在判断到底超出上限多少金额时,还是用本息和的标准更为方便,也更具有操作性。 第三,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就体现的较为明显。仍以10万元本金为例,若约定年利率为10%,1年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万元,年利率仍为10%,借期仍为1年,按照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借条上载明的11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利息则为11万元×10%=11000元,期末本利和为121000元,未超过10万元+10万元×24%×2=148000元的上限标准,可予以保护。假设不保护复利,则两年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万元×10%×2=2万元,本利和为12万。由此而知,第28条规定是对复利的有限保护,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本案案例中就同一笔借款,被告虽然出具了3张借条,但前两张借条借款本金数额一致,仅在第三次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重新计入了借条中,且期间未曾偿还过款项,使用第28条规定认定本金及利息上限结果较为清晰明确。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情况,诸如债务人在借款期间偿还过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在该情形下应如何认定本息以及计算上限。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第28条第二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看起来仿佛是最符合法条规定的一种观点,也较为容易计算,但完全忽略了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债务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尤其是偿还款项占实际借款的大部分时,仍按照法条规定按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方式得出的本息上限远远高过了实际本息和,已经失去了第28条第二款设置本息上限的限制意义。第二种观点认为偿还过的直接不再使用第二款,虽然体现了对第28条第一款规定复利的认可,但直接否定了第二款存在的意义,且一刀切的认定以及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24%存在着冲突,对后期利息的计算缺乏了限制。第三种观点,虽然计算起来较为复杂繁琐,但更加能体现制定该规定的本意,对债权人随意主张复利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同时对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行为也存在有利影响,能促使其积极还款。更好制约民间借贷乱象的同时,亦不损害当事人的必要利益。
审判员 张倩
编写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