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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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笔者通过对本院近三年的民间借贷收结案及发改案件的分析研判,梳理出十二个方面的问题予以探讨剖析,以期对审判有一定的帮助。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疑难问题

  近年来,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愈来愈多,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看似简单的借贷关系实则涉及到的具体细节性问题很多,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民事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笔者通过对本院近三年的民间借贷收结案及发改案件的分析研判,梳理出十二个方面的问题予以探讨剖析,以期对审判有一定的帮助。

  一、管辖权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部分司法解释,上述批复已被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接受货币时所在地,二是指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归还借款时出借人接受货币时的住所地。

  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双方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上经常产生争议,早在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家论证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表述为: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住所地、出借人住所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过现金交付的,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提供借款地无法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以出借人转出资金的账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票据交付的,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对此又做了一次修改,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上述表述做了简化,最终确定为司法解释的第三条。

  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中,通常情况下都是借款人亲自到出借人所在地领取借款,因此能够确定货币的交付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一般都是在出借人住所地,所以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出借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完全具有管辖权。但有的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遇到原、被告不在同一辖区,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分具体情况即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这是对司法解释理解不透彻所导致,是错误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调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目前我国国有的金融机构分三个层面:1、银行业金融机构,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其区别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重要标识;2、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目前专指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3、金融机构。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是经省级政府明确的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从其本质上看,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范畴,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务中,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确定的贷款年利率高于24%,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基于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规则就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三、对于借条签名真实性异议的处理

  出借人提供了署名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借款人,由此,出借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虚假的,在此情况下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需要笔迹鉴定,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垫付鉴定费;如果经法庭释明借款人不申请笔迹鉴定,则告知借款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上述债权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般情况下,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出借人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如果借款人无异议,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出借人;如果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者借条确实存在某种异常,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说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的,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由债权转化的借款,能否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

  实务中,当事人将先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由债务人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或者欠条,以借款的形式将原来的债务确定为民间借贷,这种转化而来的所谓的民间借贷能否按真正的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原来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法律不应多加干涉,此行为当然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又将其转化为借款的,意味着出借人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形下也能产生借贷关系,这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符,此种转化而来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认可。

  由于债的形成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一则可能因为民间借贷而产生,一般情形是先前的借款没有归还,将先前的借款和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这种新的借条原本就存在借贷关系,当然可以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这是最为正常的情况。二就是因为买卖、租赁、劳务等产生的债权,比如基于买卖关系没有完全支付货款而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基于租赁关系没有完全支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条、基于干完活没有支付劳务费而出具的欠条等,从形式上看是借条或欠条,但实际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这种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或欠条是基于双方均同意的情形,也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但这种借条或欠条不能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只能按出具借条或欠条时的基础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劳务纠纷定性处理。

  六、民间借贷诉讼与不当得利诉讼的两个问题

  (一)民间借贷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发现自己因证据原因无法胜诉时即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对此涉及到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不当得利诉讼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要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受诉法院应依职权关注有无管辖权变动的情形,如有变动,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民间借贷败诉后转诉不当得利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较为简单。但个别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在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后又不甘心败诉,继而转诉不当得利,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按照司法实践的通行理解,这里的“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者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就247条的字面意思而言,民间借贷诉讼败诉后转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是这样认定的,当然这只是在立案范围内展开的,至于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就是实体审理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   

  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借条、借据、欠条)和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方面的证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受损、被告获利、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此类案件中,有的法官将“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应由请求权人负担所有请求权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原告仅仅举证证明将钱款已经转到被告账户上就认为被告获得转款没有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是不够的,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即转款的原因、理由及事实经过,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转款的原因、理由及事实经过,不当得利之诉也不能胜诉。需要明确的一点:“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

  七、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职业放贷行为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是指涉刑事案件的标准。依据这个规定,对于2年内出借资金10次以下的按民事案件处理。目前浙江省、江苏省等已经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对职业放贷人进行重点管理,并每季度向公安、检察机关等协同治理单位通报情况。目前陕西省尚未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因此,在处理出借人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中认定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时可以参考两高两部发布的上述指导意见,对于2年内放贷达到10次以下的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另外,目前司法认定职业放贷人主要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但对于某人长期、不定期对同一个人出借款项,超过上述标准的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没有规定。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申诉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来看,最高法院认定在一定时间内向同一人多次发放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后的处理

  认定职业放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及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

  八、民间借贷涉及夫妻债务如何处理

  2018年1月18日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债务人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24条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来说比较方便,但其弊端就是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视了婚姻安全,过于强调形式公正而忽视了结果公正,因此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所负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重大变化,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夫妻未签字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这个解释改变了第24条武断的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旨在通过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的审慎注意义务,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债务定性的不准确性。从该解释的施行效果上看,总体上平衡了各方利益,各方面是赞同的,因此,民法典吸收了此解释的意见(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公众对于债务的一般常识认知,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效果比较好。

  至于如何认定“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借款的原因、次数、数额、借款使用去向及夫妻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等情况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大额借款如果没有用于购房、购车、炒股(购买大型理财产品)、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购置其他大型价格较高的物品等情况的,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属借款人个人债务、由借款人负责偿还,未签字一方不负有偿还义务。

  九、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借款由谁清偿?

  一般情况下,借条中署名的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但实际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借条中署名的借款人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并不在借条中出现,对此应否由名义借款人归还借款?实务中意见不一: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为诉讼的当事人。出借人的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地位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应当另案处理,这是主流观点。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当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十、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后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还款或者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还款调解协议,但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出借人能否再另行起诉保证人?

  观点一: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应当允许债权人再次起诉保证人,债权人另行起诉保证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二: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另行起诉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一个整体,实际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如果允许债权人另行起诉保证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允许起诉的话,还有可能导致重复受偿的问题。

  实务中此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观点一是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债权人起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纠纷;两案的当事人不同;后诉实际并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所以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但要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十一、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往往有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分不同情况处理:要看第三人签字的真实意思,如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并于事后在借条上补签字,第三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第三人在借款人个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属于债的加入,一并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签字明确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仅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具有共同还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不产生债务承担或担保的法律后果。

  十二、违法借贷情形

  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致有以下情形:1、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2、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3、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来源:华州法院;作者:王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