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借款时如存在尚未结清的银行贷款,又以高利率出借
某A、某B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3723号
原告:某A。
被告:某B。
被告:某C。
被告:某D。
原告某A与被告某B、某C、某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A未到庭,被告某C、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21年12月7日,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某B、某C、某D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金额460000元范围内进行冻结、查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保函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21)桂0721民初37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某B、某C、某D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资金、微信账户资金、不动产在价值4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B、某C、某D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2、判决被告某B、某C、某D连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4437.5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7日计至2021年6月26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4日计至2021年7月3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5日计至2021年7月15日;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D是朋友关系,被告某B是被告某D的妹夫,原告与被告某B由被告某D介绍而相识。2019年2月26日,被告某D将被告某B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出借,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6日并由被告某D就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9月3日,被告某B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3日,同样由被告某D对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14日,被告某B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借期至2020年10月14日并由被告某D就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笔借款共计7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均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某B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在三笔借款的借期已经届满,但两被告仅偿还了其中的10万元,剩余的60万元经多次催告仍未归还,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照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另,被告某C作为被告某B的合法妻子,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均是某B用于家庭,属于被告某B和被告某C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某C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多次追索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B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某A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某B仅借到原告借款本金为675000元,借条及转账是借到原告700000元,但原告在2019年2月16日出借200000元时,当天即要求被告某B退还10000元,2020年4月14日出借300000元时,要求被告同日退还150000元,所以被告某B共向原告借款为675000元。被告某B已向原告某A归还借款本金496000元,尚欠179000未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C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某B已离婚,以某B个人名义所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某B所借款多少、借款干什么从来就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从来就不知道、不清楚被告某B所借款多少、借款干什么,直到现在答辩人也不知道被告某B所借款干什么,问他也不说。三、答辩人有稳定的工作(工作单位:武利中心卫生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答辩人的收入足以满足答辩人及子女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子女还在义务教育阶段学习。被告某B所借款从来就没有拿回来供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从来就没有供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都是他自己使用。答辩人与被告某B也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的产业。答辩人家庭从来就没有购置有大额费用的物品如房屋、汽车等。以某B个人名义所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某B个人名义所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答辩人依法不用承担归还义务,由被告某B个人负责归还。(《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某D在答辩期限内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A、被告某B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C、某D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某A、被告某B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D是朋友关系。被告某C与被告某B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某B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某D的妹夫,原告与被告某B由被告某D介绍而相识。被告某B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6日。2019年9月3日,被告某B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3日。2020年4月14日,被告某B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三笔借款时,均与被告某B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某D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某B,被告某B在收款后即立写收据交由原告某A收执。被告某B在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于2019年2月26日还款10000元、3月28日还款10000元、4月30日还款10000元、5月29日还款10000元、6月29日还款10000元、8月5日还款10000元、9月4日还款20000元、10月2日还款10000元、10月17日还款10000元、10月31日还款10000元、11月9日还款10000元、12月2日还款2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还款15000元、1月21日还款25000元、4月1日还款40000元、4月14日还款15000元、5月6日还款20000元、5月19日还款15000元、5月28日还款10000元、6月19日还款15000元、6月25日还款13000元、7月24日还款25000元、8月16日还款10000元、8月29日还款18000元、9月22日还款30000元、10月22日还款70000元、11月4日还款30000元、12月13日还款1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月10日还款3000元、2月11日还款3000元、5月14日还款4000元给原告某A,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某B累计还款531000元给原告某A。2021年10月21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B、某C、某D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决被告某B、某C、某D连带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3日,自2021年11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400000元,该借款于2019年9月16日结清。于2019年4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107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于2019年5月10日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200000元,该贷款于2020年4月20日结清。于2019年9月17日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400000元,该贷款于2020年4月20日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囯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2019年9月3日、2020年4月14日分别出借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时,尚欠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个人经营性贷款未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大额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又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不符合民间借贷生效的合法要件,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应将依据该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返还财产时应将法定孳息一并返还。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上虽没有利息约定,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可以确定双方当时是约定了月利率为5%的,被告某B亦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借贷无效,双方约定利率亦无效,但该借款属于金钱债权,依法产生法定孳息,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给原告。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除了法定孳息外多归还部分的利息抵作被告某B已经归还原告的本金。法定孳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法定孳息,按年利息6%进行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9年2月26日2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200000×6%÷12×18+200000×3.85%÷12×9=23775元,2019年9月3日2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200000×6%÷12×11.5+200000×3.85%÷12×9=17275元,2020年4月14日300000元借款至2021年5月14日的法定孳息为300000×6%÷12×4+300000×3.85%÷12×9=14663元,被告某B应支付三笔借款的法定孳息共计55713元给原告。被告某B已归还原告531000元,减去应支付给原告的法定孳息55713元,被告某B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287元,原告共向被告某B出借700000元,被告某B尚应归还224713元给原告某A。原告请求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的224713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B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活动,被告某B在借款后也没得到被告某C的同意或追认,原告请求被告某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某B的借款无效,原告与被告某D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某D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返还借款本金224713元及支付相应法定孳息给原告某A(法定孳息计算:以22471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A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370元,由原告某A负担4245元,被告某B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