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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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张借名贷款,法院会如何认定?
材料厂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焦某、刘某甲及其控制的正良公司、房屋公司,而其并未举证材料厂与各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屋公司等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及在订立合同时营口分行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
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吗?
《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某B作为某A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某B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
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借款合同,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法律效力
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还明确,协议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弘悦××与经××公司及金通××之间发生的4笔借款合同,而经××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但该事实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因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还约定,该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作无效认定。 -
借款合同如果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
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因此,对于经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经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
与同一贷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银行根据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多份《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多份贷款主合同项下借贷双方均相同,银行将该多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该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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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应当认定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陈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偿还下欠本金23000元。 -
原告虽持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但系他人出借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持与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收款凭证等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其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约定一方只收回报不担风险,合作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一方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应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借款关系,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