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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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主张借名贷款,法院会如何认定?

    材料厂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焦某、刘某甲及其控制的正良公司、房屋公司,而其并未举证材料厂与各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房屋公司等之间存在委托“借名贷款”的合意及在订立合同时营口分行对此知情,故原审判决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 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吗?

    《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某B作为某A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某B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 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借款合同,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法律效力

    虽然,还款协议书第一、二条内容还明确,协议约定的债务来源于弘悦××与经××公司及金通××之间发生的4笔借款合同,而经××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但该事实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因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款协议还约定,该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性,取代以前各方或任何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和文件。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作无效认定。
  • 借款合同如果无效,还款协议亦无效吗

    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款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因此,对于经发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还款协议书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经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 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应当认定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定陈某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陈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偿还下欠本金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