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套贷转贷虽非高利,借款合同亦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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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我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的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费,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出借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2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399%(此利率为原告在银行的借款利率),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支付,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除照付利息外,并以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手机APP操作向泰安某银行贷款20万元后支付给被告李某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0万元资金来源于其向银行贷款,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明知涉案借款为贷款转贷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应认定其有过错,应在被告李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020年8月和12月两次对上述规定修改时,取消了“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放宽了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体现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严格否定态度。依照修改后的规定,不仅在诉讼中减轻了借款人对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而且即便转贷行为没有牟利,也因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而不认定其效力。因此,借钱给他人时,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出借人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出借人既要作为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务,又可能会被金融机构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亲朋好友互相帮助是人之常情,但遇到借钱时,不仅要量力而行,更应避免逾越法律红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原标题:《“套贷转贷”虽非高利 借款合同亦属无效》(来源:泰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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