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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反诈法和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卡主全额返还电信诈骗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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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原告将28,560元被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并不相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的28,560元,应对自己出借银行卡给他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560元,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根据反诈法和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卡主全额返还电信诈骗受害者
邹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7民初614号

  原告: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蓉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2月20日被一名冒充老师的客服带投资理财,按照对方要求原告用手机银行(招商银行:6225××××4835)分两次将2856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上(即富滇银行卡号:6214********),事后未按承诺返还到账,目前已保留转账记录有附件银行流水单为证,此笔款项后续原告无从知晓,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所收的此笔款项都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投资理财,是根据指示汇款,她转的钱没在我这里,只是经过了我的银行卡,我的银行卡没在我身上,我本身跟原告没有利益关系,原告之前已经报过警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12月20日,原告被人推荐下载“Time”app投资理财,并根据平台客服的指示分两次将共计2856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即富滇银行卡号:6214********,该银行卡信息系案外人向被告支付2500元,被告自行提供给案外人),事后未按承诺返还到账,且款项不知去向。邹某某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公安分局榭南派出所报警称其被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公安分局榭南派出所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2025年3月6日,北仑公安分局榭南派出所出具《民事诉讼建议函》,告知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无法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邹某某采取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付款截图两张,原告于“Time”平台的客服聊天截图、“Time”平台app图标,民事诉讼建议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原告将28,560元被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并不相识,亦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的28,560元,应对自己出借银行卡给他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56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某某2856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792001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6232********;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67920011),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