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人不能证明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提交转账凭证方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某甲、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冀04民终453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5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欠款数额为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转款共计181800元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转账没有相应借款合同,且频繁的转账也不符合常规借款形式。其实际是某乙转给某甲用于经营的投资款。双方合伙经营合肥俊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乙,该公司是某乙委托某甲经营运作。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明,某甲运作经营该公司,某乙汇总自己的投资款,2018年8月14日为止,某乙给某甲14.4万元。2017年12月28日的借款,其实质上并非借款,双方的聊天结论可以充分证明该借款实际上是某甲给某乙办事儿的费用。2018年2月5日的20万元借款,某甲已偿还某乙15万元,故某甲实际上只欠某乙5万元借款未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某乙给某甲的转账不符合一般借贷形式。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6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双方转账10笔,但其中有一笔借款,这说明根据双方的习惯,借贷关系是通过书面确定的,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充分说明其他转账是投资款,并非借款。
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共计转账181800元系借款,认定事实正确。该款项并非某乙转给某甲的投资款。关于合肥俊豪伟业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某乙与某甲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了结算,由于该公司全部由某乙进行投资,故某甲书面保证返还某乙投资款90万元,因此本案与投资款无关。二、2017年1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系某乙向某甲出具的款项。首先,如果是办事费用,不可能出具借条。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8年1月7日,而借款发生在2017年12月28日,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再次,某甲明确提到是给某乙本家办事,并非给某乙办事,要给钱也是某乙的本家给;最后,某甲2018年才说事能办,问某乙有没有前期费用,那么2017年怎么可能就提前给办事费用,不符合正常逻辑。三、某甲只偿还了借款1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5万元,因此现某甲仍欠某乙本金381800元。四、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某甲应支付某乙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乙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某乙未上诉。
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97,506.10元(以381,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债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某甲先后向原告某乙借款12笔,共计481,800元,其中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000元、2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余10笔借款计181,8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下欠331,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从原告某乙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某乙要求被告某甲偿还下欠借款33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某乙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某甲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某乙主张被告某甲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乙借款人民币331,800元;二、驳回原告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某甲负担4,000元,原告某乙负担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只针对某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向某乙借款的数额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某乙提交了某甲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5日给其出具的10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条,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应认定某乙与某甲就该30万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关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其余10笔转款共计181800元,某甲虽未出具借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某乙提交了其转账凭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甲称某乙转款181800元是投资款,就此说法,某甲应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应该向其转入投资款的依据。因某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某乙也不认可该款项为投资款,故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