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律师费不应否由债务人承担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林某B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尹某A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尹某A称2万元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某B、林某C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尹某A、林某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C。

  再审申请人尹某A因与被申请人林某B、林某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某A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尹某A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林某B、林某C承担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25%,且已实际履行,属于有息借款,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借款及付息的事实均已确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本案借款是连续的,没有发生借新换旧的情形,出具《借条》的前后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是连续的,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需要出借人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借款人单方主张不支付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系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均不能产生免除利息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以林某B单方出具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为由,认定出具借条后有息借款变为无息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尹某A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在林某B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双方依然认可存在月息2.25%的约定,尹某A向林某B主张利息,林某B亦认可。四、即使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林某B、林某C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五、林某B、林某C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律师费属于申请人因维权产生的损失,且2万元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某B、林某C承担。综上,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某B、林某C以借款本金5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尹某A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林某B、林某C承担尹某A支付的2万元律师费。

  林某B、林某C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一、林某B、林某C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利息;二、林某B、林某C应否承担尹某A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

  一、林某B、林某C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据原审查明,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尹某A通过银行账户向林某B转款共计11753000元。林某B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3日向尹某A转款共计5940050元。此外,林某B之妻林某C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向尹某A之妻刘凤芝转款9万元、123150元,双方均认可是归还尹某A出借的款项。2014年3月1日林某B向尹某A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A现金570万元,借款人:林某B”。

  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及利率问题,首先,尹某A与林某B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二人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间相互存在银行资金往来,2014年3月1日林某B出具借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结算。原审中林某B称上述资金往来为其他合作往来款,而非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日林某B出具的《借条》中对是否包含利息及利率没有约定。尹某A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出具《借条》后林某B不否认应向尹某A支付利息,但该记录中没有明确载明利率。虽然尹某A称其与林某B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2.25%,且林某B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有息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双方相互转账流水单及情况说明,林某B向尹某A转款时间不连续,且林某B的转款金额与尹某A所称的按月利率2.25%计算出的利息金额不能相互对应,不能推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25%,尹某A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率存在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双方相互转账流水单,尹某A向林某B共计转款11753000元,林某B向尹某A共计转款6153200元(含林某C向刘凤芝转款213150元),差额为5599800元。2014年3月1日林某B向尹某A出具借款57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之间再无银行转款记录,上述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25%的利息。故尹某A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25%,事实依据不足。第三,虽然尹某A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林某B、林某C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其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林某B、林某C应否承担尹某A支出的2万元律师费

  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林某B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尹某A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尹某A称2万元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林某B、林某C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