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电信诈骗受害者起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吗?

某A与某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物权保护纠纷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5民初1967号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10月2日至实际清偿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原告接到自称京东客服的电话,对方以消除京东金条贷款为由,原告把6000元款项由原告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转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的账户。此款后续去向无从知晓。原告随后报案,冻结了被告尾号4078的银行账户,通过侦查,确认被告不构成犯罪,被告知无法强制退赔及被告被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为谋取个人利益,非法出借个人银行卡,协助他人将原告资金转移无法追回,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请求被告与诈骗分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2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日,原告王某1按自称“京东客服”提供的信息,原告王某1通过自己账号为XXXXXXXXXXX********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王某2等五人名下账户转款,向被告王某2账号XXXXXXXXXXX********的银行卡转款6000元,该款已被支取。原告王某1发现被骗后向报案,经侦查,认为王某2等二人不构成犯罪。2023年3月21日,XXX查明“2022年10月1日19时00分至2022年10月2日18时00分在礼泉县XX镇XX路“断卡”嫌疑人王某2为谋取个人利益将自己银行卡出借给段某某,从段某某处得到500元报酬”,决定给予王某2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某1出借的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
上述事实,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转账回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2为谋取个人利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出借本人银行卡对原告王某1被骗资金的转移或支取起到帮助作用,与造成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2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1请求被告王某2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