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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电信诈骗产生的财产损失,卡主和受害者责任应该怎么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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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考量各方主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某B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某A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A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之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电信诈骗产生的财产损失,卡主和受害者责任应该怎么分担?
贺某、庞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上诉人必要的答辩和举证期限,显属违反法定程序。2023年3月9日,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将上诉人起诉到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项20000元,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充分表明上诉人并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双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审却在庭审即将结束前竟向被上诉人释明本案应以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案由,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而一审却当庭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予上诉人必要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显属违法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认定过错责任占比偏重,显属判处不当。上诉人平时喜欢收藏,时不时地搞点收藏。具体收藏的有清明上河图、毛**福寿玉碗、中华貔貅、香港回归龙印等多达一、二百种。中国收藏平台上有上诉人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贺文超从此平台上了解到了上诉人的信息,自2022年7月份就开始给其打电话,问有无收藏品,出售不出售,上诉人回应有东西,看你价位合适不合适,贺文超告知上诉人价位是专家评估。谈妥后,犯罪嫌疑人叫上诉人给他寄4张银行卡,要做大额流转,不然把东西收了,钱打不到上诉人的账户上。就这样,上诉人按照贺文超发的地址给其寄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工商银行卡,另一张是邮政储蓄银行卡,有绑定信息,手机上随时可以看到现金流水情况,上诉人问其何时买受自已的收藏品,贺文超回应先把大额流转做完后七个工作日内到上诉人处评估并收购其收藏品,此时此刻,上诉人的银行卡早已掌握在犯罪嫌疑人贺文超的手中,其同系贺文超网络诈骗案的受害人,故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其网上投资不慎直接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过错责任占比偏重,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显属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某B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要求重新留举证期限,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本条规定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赋予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无谓的诉讼消耗,提高诉讼效率,本规定确定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重新指定以及具体期限的确定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综合考虑拟收集调取新证据的必要性、难易程度等因素,由人民法院视情形决定,本案系经过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及性质作出了明确的判断,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是正确的,本案变更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更改,因此没有给予上诉人答辩举证期限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元不仅没有过高,反而过低。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获得被上诉人的款项,双方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根据民法典179条,1168条,1170条,1184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同时根据反电信诈骗法第31条之规定,上诉人存在出借银行卡行为,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全额退赔给被上诉人两万元。某A给他人提供银行账号、协助转移相关款项,其行为与上游相互结合、共同作用,交给他人进行网上银行迂回、交叉转账,最终转出款项或者取出现金,主观上存在侵害被上诉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两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并无不当。

  某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A返还其款项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自2022年7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某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喜爱收藏,2022年7月2日,一化名为“贺文超”的人与某A电话联系收藏品买卖事宜,称其需要向某A银行卡刷够银行流水后再过来当面购买收藏品,并要求某A先向其邮寄几张银行卡,某A信以为真,即按照对方短信发送的地址于2022年7月4日将其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邮寄给“贺文超”,并告知了银行卡密码。某B与某A素不相识,互无往来。2022年7月7日,某B通过互联网在某网络平台上投资,根据该网站要求,投资人应先向网站提供的第三方账户充值,再由第三方将充值款转入投资者个人账户,方可进行下一步的操作。为此,某B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一张银行卡(卡号********)向户名为某A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转账充值20000元,但发现充值款没有转到自己的投资账户,遂联系了投资平台客服,客服告诉原告,第三方客户某A已经与投资平台解除了合作关系,只能找某A联系退还其充值资金,并告知了某A的联系方式,让其自行联系。此后不久,该投资平台网站关闭,某B向某A催要未果,遂向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公安局报案。经查,某B2022年7月7日转入某A银行卡的20000元在当天分两笔通过ATM机跨行取款各10000元,当日余额为0.98元。截止2022年7月9日,某A案涉银行卡共计流入资金7笔累计金额171088元,流出资金9笔累计金额171000元,该卡于2023年3月20日被公安部下文止付,余额为89.15元。2022年7月25日,渭南市公安局华州分局莲花寺派出所查明,某A按照“贺文超”“先寄银行卡再上门购买收藏品”话术,于2022年7月4日将其银行卡及其密码提供给他人,以某A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为由,作出华公(莲)行罚决字(2022)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A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17日,泰安市东平县公安局向某B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受理的某B诈骗案中涉卡人员某A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员,因卡主掌握的上线人员姓名不真实,手机号码为未实名认证的虚拟号码,已无法追踪到上线人员的真实情况,建议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民事赔偿,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某B以某A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审理中,因某A始终否认其取得了某B的2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为实质性化解纠纷,经释明,某B表示可以变更案由为侵权损害赔偿,但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在此行为之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本案中,某B因参与网络投资遭受财产损失,该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为证,可以确认其在网络投资中转入某A银行卡20000元,该损失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未追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A是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不当的利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A因为轻信谎言,而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邮寄给他人,并告知了支付密码,从2022年7月4日银行卡寄出到7月9日,短短数天,该银行卡就流入资金171088元,流出资金171000元,直至银行卡被公安部冻结。结合某A同日一并寄出的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亦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事实,可以确认某A案涉银行卡自2022年7月4日寄出之后确系被他人控制,且用于网络诈骗。因此,案涉银行卡流入、流出资金已经脱离了某A的控制,某B也没有提供某A实际支取涉案款项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某A获得了某B转入案涉银行卡的20000元财产利益。进一步讲,若认定某A获得了20000元财产利益,其认定则违背相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势必影响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综上,某A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由于某B在审理中将不当得利案由变更为侵权损害,故本案应重新从财产损害赔偿角度进行考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银行卡只限卡主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其将银行卡邮寄给他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银行卡被他人控制后可能会用于诈骗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正是由于某A的疏忽或懈怠,才被案外人利用其银行卡对某B实施了网络诈骗,造成了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某A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法,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某B财产损害与某A出借银行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某A应承担过错责任。某B按照网络投资平台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是造成其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可以确认某B财产损害是诈骗行为人利用网络投资平台故意侵权导致的,是诈骗行为人、网络投资平台、某A等多主体相互结合造成的多因一果。某A出借银行卡虽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诈骗行为人或网络投资平台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单独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全部的原因力,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后果。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显而易见,诈骗行为人或网络投资平台在侵权损害中的作用和过错远远大于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A应承担次要责任。某B多次通过网络投资,应知利益与风险同在,盈亏皆有可能,其资金利息不是预期可期待利益,不应列入损失范围,其要求某A全额返还其经济损失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A不承担责任之辩,不予采纳。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B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某A负担。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A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某B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某B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投资,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案涉2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由其银行账户转入某A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某A于2022年7月4日将其本人的邮储银行卡邮寄他人并告知支付密码,从该日到7月9日期间,该银行卡有大额资金流入并流出,后被公安部冻结。一审已查明确认某A上述银行卡自寄出后确系被他人控制,用于网络诈骗。某B报案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卡人员某A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员,因卡主掌握的上线人员姓名不真实,手机号码为未实名认证的虚拟号码,无法追踪到上线人员的真实情况。案涉银行卡的资金流入、流出系脱离某A本人控制,某B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A对于案涉款项进行实际支取,故不能认定某A获得了案涉20000元的财产利益。上诉人某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银行卡不得出租和转借,仍将其银行卡邮寄给他人并告知支付密码,其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银行卡被他人控制后可能用于诈骗的后果,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某B多次参与网络平台投资,应当知晓投资存在风险,其按照网络投资平台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导致财产遭受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某A与诈骗行为人及网络投资平台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考量各方主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某B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某A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A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之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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