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务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自己前手的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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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的背书人即被告瑞隆化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隆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110906 34元。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自己前手的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
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603民初705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脊煤化工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化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隆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4445.34元及案件受理费损失6461元,以上已清偿金额合计为110906.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8年1月8日以等额价格通过背书受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4514(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5月4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向该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于2019年6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及贷款利息。2020年10月,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0906.34元,本案原、被告互负清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原告依判决向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10906.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并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20)苏058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收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瑞隆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也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承兑人和承担本案兑付的责任人应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款项,是因为企业环保问题、国家环保政策原因,于2020年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账面上还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5万元,双方可以协商一下看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经营中于2018年1月4日依法取得由被告背书的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4514,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2018年5月4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25日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后该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12月28日由镇江大全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被拒承兑后,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将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尾号为145364514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10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3月26日,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镇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承兑汇票款项100000元、利息4445.34元、诉讼费2371元。2020年5月21日,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隆化工公司、天脊煤化工公司,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582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隆化工公司、天脊煤化工公司支付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清偿的款项106816.34元及相应利息(以10681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隆化工公司、天脊煤化工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原告履行该判决,支付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10906.34元(含(2020)苏0582民初5386号一案应支付款项106816.34元及诉讼费40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相应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客观上无法承兑涉案汇票,构成实际的拒付,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在涉案汇票得不到承兑付款时,被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向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106816.34元,并承担西安陕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追偿时即(2020)苏0582民初5386号一案的诉讼费409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906.34元。原告天脊煤化工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的背书人即被告瑞隆化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隆化工公司应支付原告110906.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090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鹤壁市瑞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