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湘0681民初673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慧华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深圳市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慧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远公司、慧华公司、四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485,846.67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467.63元(以485,846.6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5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告从四元公司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荣盛公司系出票人,致远公司系票据的收票人,后上述票据分别背书给其他被告,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上述票据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中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系通过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以合法行为为基础而持有票据,其无权向荣盛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致远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应先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而原告未提供其承兑失败或拒绝承兑的证据,故致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未就基础法律关系及取得票据提出相应证据,法庭应依法核实其持票人来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应就其存在支付合理对价举证,致远公司已就该票据贴现处理,后续转手价值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支付与票据金额一致对价存疑。
被告慧华公司、四元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申报材料,拟证明其是通过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获得案涉票据。被告荣盛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致远公司、慧华公司、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同类案件中已向四元公司进行了调查,四元公司对以票据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向本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四元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Y-20190401),约定中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汨罗荣元广场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41,557,207.5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四元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1月12日向中成公司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205852839164,票据金额:485,846.6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荣盛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致远公司,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5日。上述票据载明的背书情况如下:2021年2月6日,被告致远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飞润达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深圳市飞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慧华公司;2021年4月25日,被告慧华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8月6日,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上海旺厅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元公司;2022年1月12日,被告四元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中成公司。原告中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此后,原告进行了线上追索,票据现在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四元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款申报材料。本院在同类案件中已核实了四元公司以票据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成公司从四元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故对被告荣盛公司、致远公司提出原告非合法持票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荣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致远公司、慧华公司、四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就票据款向原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中成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致远公司、慧华公司、四元公司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慧华物资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85,846.67元;
二、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慧华物资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5,8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7元,诉讼保全费2,988元,共计7,285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慧华物资有限公司、湖南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