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务

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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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诉人元安公司主张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龙兰公司以该票据偿还欠款,显然不合常理。对此龙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元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元安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凯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民终22194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凯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三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晶安光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妍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凯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诚公司)、厦门市三安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福建晶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安公司)、上海妍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雅公司)、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上诉人转账给龙兰公司指定账户50万元和2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却将双方对该款项的各自主张列为查明的事实,以致本案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二、不论上诉人或者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蒋一元个人账号转账给龙兰公司的指定账号50万元和20万的性质是借款还是退票款,均不可否认上诉人取得涉案票据已经支付了龙兰公司认可的对价款,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将龙兰公司提供的王锦彬与蒋一元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全部断章取义,聊天记录信息杂乱无章。一审判决上面写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的聊天记录内容根本就不完整,一审法院只是简单摘录提取王锦彬与蒋一元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的几句话,该聊天记录不完整,时间上前后也衔接不上,逻辑顺序和要表述的意思也不明确,整个龙兰公司提供的王锦彬与蒋一元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全部断章取义,信息杂乱无章,无法直接有力和清楚的证明并说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聊天记录中聊天语音的具体内容,该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语音直接翻译成文字的截图不能准确反应语音实际要表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单独摘录列为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有利的聊天内容却不作为对本案查明的事实。

  鑫凯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系基于与前手背书人龙兰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涉案票据。故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且上诉人是明知案涉票据无法承兑,还自称是抵扣借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罗列的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蒋一元和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0段,大量可见上诉人与前手背书人龙兰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业务(包括涉案票据)的内容;该“贴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使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由上诉人和龙兰公司相互返还。三、承兑人未拒绝付款,上诉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先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

  三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提出“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票据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无效…”。虽然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无效,但并非指票据即有效,票据是否有效需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及龙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上诉人为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公司,其票据取得一则无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二则未支付对价、三则为规避回头背书存在恶意,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及九民纪要101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其贴现行为,我们认为其非为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即使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要求宝塔财务公司及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商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付款请求权为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票据当前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付。上诉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上诉人完全可根据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在其官网上所发布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要求兑付票据款项。从公告和实际票据兑付情况来看,宝塔财务公司为有计划地进行承兑,并非拒绝承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上诉人与蒋一元(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蒋一元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蒋一元个人财产与上诉人公司财产混同,上诉人为违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空头公司。票据支付和收取款项均由蒋一元在公司账户与自己个人账户间任意指定并进出,票据贴现款均由蒋一元个人所收取。蒋一元为遮盖其与上诉人人格混同的事实,通过工商变更方式,从显名股东转为隐名股东。四、龙兰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蒋一元支付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款项为退票款。上诉人为本案票据持票人,亦为实际背书人,也已构成回头背书,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五、即使不考虑上述理由,龙兰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本案票据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买卖行为,本案票据则为双方买卖行为中的“物”,该行为仅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上诉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与龙兰公司买卖关系亦因票据退还行为而终止。

  龙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专做票据买卖的公司,龙兰公司的票据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龙兰公司与科贝奇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回单是龙兰公司支付的退票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妍雅公司答辩称:只有金融机构才有买卖票据、贴现票据的资格,上诉人并非金融机构,现以现金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明显属于违法的票据买卖或贴现行为,不仅违反了金融管理,违反了票据法,也涉及到非法经营的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元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五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182元);2.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公证费51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4月16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7200。

  上述汇票经过下列背书:2018年4月16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科贝奇公司;2018年4月23日科贝奇公司背书转让给龙兰公司;2018年4月24日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给鑫凯诚公司;2018年4月26日鑫凯诚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安公司;2018年5月16日三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晶安公司;2018年5月23日晶安公司背书转让给妍雅公司;2018年8月10日妍雅公司背书转让给晶安公司;2018年8月16日晶安公司背书转让给三安公司;2018年8月20日三安公司背书转让给鑫凯诚公司;2018年8月21日鑫凯诚公司背书转让给龙兰公司;2018年9月25日龙兰公司背书给本案原告。

  2019年4月13日福建泉州农业商业银行常泰支行出具《证明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行查询原告的对公账号流水和电子票据系统显示,截止2019年3月18日所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电票(涉及四张承兑汇票),一直全部处于“付款待签收状态”,截止2019年3月18日原告尚未收到此批电子票据的票据款项。四张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6115,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票据号130810000514120180416182347111,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3.案涉票据,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4.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7246,第一次申请提示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第二次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0日原告带领公证处人员做票据拒绝公证,重新登入公司企业网银电子票据系统,查询显示截止2019年4月10日所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到期的电票状态依然一直全部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也未作出拒付日期和拒付理由的回复。截止2019年4月10日原告尚未收到案涉电子票据的票据解付票款。为此公证,原告花费公证费510元。

  原告举证的网上立案信息显示2019年4月15日,原告提交立案申请。

  经查,原告主张涉案票据系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背书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龙兰公司借款,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蒋一元(2018年8月24日前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8月16日蒋一元向王锦彬转款50万元),并由蒋一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与前手龙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龙兰公司王锦彬否认龙兰公司与原告为借贷关系,王锦彬陈述,龙兰公司与科贝奇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实际控制人蒋一元让其将款项打给科贝奇公司,由科贝奇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龙兰公司,蒋一元给王锦彬私人账户返还票面金额2至2.5个点;后宝塔集团出现兑付困难,由蒋一元指定将汇票退给原告,蒋一元打了130万元到王锦彬账户。

  本案中,原告、龙兰公司以及厦门三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蒋一元与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一下内容:1、2018年4月23日蒋一元提出:“我从我另外一个外地的公户背书给你,这样就不会出现福建元安投资”;“一会还要操作55万的时候告诉我下”;“对公的账户,科贝奇公司已经发给蔡林。”……王锦彬提到:“55转你对私。”蒋一元回复:“收到”,“第二笔在背书给你,稍等。”当日,蒋一元账户收到55万元。2、2018年7月30日蒋一元提出:“我知道呀,宝塔公司电票逾期付款,三安财务谢达丽6月中旬就知道宝塔逾期了,有来问我,我说确实6月下旬突然逾期了。逾期公告我也发给三安财务看了,提醒她们注意最近不要再收宝塔公司。”“对你和三安其实也没有太大影响,都是5万-10万小额半年期电票,共计从我公司公户背书出去差不多600-700万元。早就已经不知道背书到全国各地哪里去了。主要票没在你账上,你就没啥损失。……9月中旬到期,钱是可以拿得到,就是要逾期2-3个月,多等2-3个月才能拿到钱;或是一半现金,一半换6个月新票(宝塔贴我半年期逾期利息)。只要未到期宝塔电票,三安不让他的供应商退票,就没三安和你啥事。”3、2018年8月8日蒋一元向王锦彬发出信息:“财务在打钱,稍等下。”当日,王锦彬个人账户收到蒋一元转账60万元,备注为宝塔退票。4、2018年8月9日蒋一元提到:“这个是我卡上两个账号的余额,共计约43万。公户上110万宝塔票,我自己统筹了下,明天再挪出20万元给你。事情发生给你带来那么大打击,作为哥们我真的愧疚万分。”王锦彬回复:“可以多一些,当作给你借的吧,挺过去。”蒋一元说:“保佑宝塔好起来,我们都能度过这次危机。现在说给我借,我都惭愧了。按照你现在最大的能帮你,在你一时无法筹到那么多钱的情况下,看能不能去请三安给你放宽点,至少看能不能放宽到月底你开始收货款回来。”“20万我下午会打过去。”“20万我要打哪里呢?”“直接打你龙兰公户吗?”王锦彬回复:“有没有多一些。”蒋一元回复:“我真已经尽力了。”王锦彬回复:“像你说的2分的利息,拖到就算宝塔解付。”蒋一元回复:“看不懂啥意思。”王锦彬回复:“借贷。”蒋一元回复:“抵押借贷?”2018年8月10日下午4点30分原告公司向龙兰公司转账20万元。5、2018年8月16日王锦彬向蒋一元发生信息:“下午能帮忙筹到80吗?”蒋一元答:“今天我真没办法,明天给你筹,我真不敢保证有80万。”下午16时48分蒋一元向王锦彬发贷款额度截图,同时,王锦彬收到蒋一元个人转账50万元。下午17时06分蒋一元提到:“三安票要退,就让他退吧,我再找出口了。”6、2018年8月31日蒋一元提到:“把你退回的宝塔票,编份清单,我看下,到期没超过10天(还可以背书出来)和快到期你不懂得处理,我来处理。”“第一个方法方案,到期和等到期催宝塔石化尽快解付。”“第二个方法,没到期转卖给全国其他客户,就是要打折卖,割肉止损,现在外面都是杀猪价,打7-8折在挂牌价卖。我渠道和门路比你多,我尽量去找找打折少点点的,最好找到有人愿意8.5-9折收购未到期票。”“第三个方法,经过我和律师和票据权威专业同行朋友探讨和咨询交流,如果宝塔还是一直拖着不解付,那就走法律程序,由我以一家新公司名义起诉打官司,把所有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所有的有经手过这些宝塔票的公司,全部连带责任全部起诉(三安和龙兰不会起诉),这样也是可以拿到钱。”“其实如果一起起诉三安是肯定拿得到钱的,因为三安账上一大把现金,就是考虑到你和三安以后还有合作关系,所以还是不要把三安列为被告。”7、2018年9月25日王锦彬询问蒋一元:“已经背书给你的这些怎么处理。”“9月10月的。”蒋一元回复:“催款,等宝塔解付呗。”“常驻宝塔。”王锦彬回复:“我已经背了130给了你。”蒋一元回复:“嗯。”8、2018年10月22日王锦彬询问:“我背了多少给你了。”蒋一元回复:“我明天叫财务打开看下。”“我记得是120-130万元左右。”王锦彬说:“你等于是给了我的钱你都背书走了”“我背给你的到账你会不会打给我。”蒋一元回复:“我已经8月初就打了130万现金给你了,这些票你退回给我也是合情合理。……”9、2018年12月6日蒋一元提到:“我回头和河南安阳持票人打电话,最好他们派人去银川找宝塔讨钱下。”“我就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现在遇到宝塔石化延期解付,我也没办法呀。”“谁会先到银行承兑汇票还会到期没准时付款呀。”10、2018年12月28日蒋一元提到:“最近我自己情绪和情况也很不好,我是真的很想救你,不然9月份我也不会在宝塔已经暴雷的情况下还自己拿出130万帮你去分担这个风险,如果我真有心坑害你,当时我完全可以置身事外,至少不会再拿钱出来帮你们去扛雷了。现在事情发展到这步,唯一让我想不到的是三安后面断了你的后路,直接断绝和你的合作。现在情况你也了解了,政府出面来处理,至少你们比我好,你们至少有发票也登记成功,政府认你们这些账了,兑付只是时间问题。我没发票,自己手上持有那约300万宝塔票全部没有发票,连登记也不让我去登记,政府也不认这300万的账。”另查,蒋一元原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所占股份比例100%;2018年8月27日原告公司股东变更为蒋介千、叶美霞,分别占股份比例60%、40%。王锦彬为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所占股份比例79.9%。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基础,其应当对取得涉案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票据来源于前手龙兰公司背书转让,用于偿还龙兰公司2018年8月16日所借原告款项50万元。但从原告原股东蒋一元与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转账凭证来看,原告与龙兰公司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蒋一元向王锦彬个人转账50万元并不能以此认定龙兰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的事实,且龙兰公司对其向原告借款以及背书转让基于偿还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另外,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一元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原告承兑多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汇票的日期情况来看,原告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基于抵偿借款而取得涉案汇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龙兰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为合法持票人,并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鑫凯诚公司、厦门三安公司、福建晶安公司、上海妍雅公司、龙兰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并承担公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3.84元,保全费1288.46元,由原告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泉州市元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元冰公司)与元安公司、三安公司、厦门三安光电有限公司、拓科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晶瑞贸易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宁民终433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如下事实:

  “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元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登记,蒋一元于2018年8月24日将其持有的股权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父母(蒋介千、叶美霞),2018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美霞。泉州元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注册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为蒋一元,2019年3月6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菲菲。两公司均由案外人蒋一元实际控制,从事票据买卖。其中,蒋介千与叶美霞系夫妻关系,蒋一元系双方长子。”

  “蒋一元获悉宝塔公司出具的汇票存在承兑风险,2018年8月31日在与案外人王锦彬(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时,其提出解决办法,即如果宝塔还是一直拖着不解付,就走法律程序,由我(蒋一元)以一家新公司名义起诉打官司,把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全部起诉。”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蒋一元与案外人王锦彬(深圳市龙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从事票据买卖,票据背书和收取款项均由蒋一元在两公司账户与自己个人账户间任意指定并进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元安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元安公司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从关联案件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蒋一元为上诉人元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蒋一元与王锦彬(龙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自2018年4月起元安公司与龙兰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蒋一元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元安公司在取得涉案票据时已对涉案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元安公司主张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龙兰公司以该票据偿还欠款,显然不合常理。对此龙兰公司亦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元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元安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84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