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务

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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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民终1153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亚星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原审被告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万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沃特玛公司、扬州亚星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沃特玛公司、扬州亚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线下(系统外)行使追索权利具有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未消灭。一、票据追索属于行使票据权利,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应被严苛限制。(一)票据追索非票据行为,而属于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票据法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书面上,而不是要求围绕着票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必须记载在票据上。提示付款和追索不是票据行为,而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属于票据权利,票据法并未要求其行使的方式,更未要求必须记载在票据上。(二)票据时效旨在督促权利及时行使,权利行使当然包括诉讼方式及诉讼外方式。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为引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其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根据票据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本身并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负面后果,既然未予规定负面后果,应依照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提供或规范了一种诉讼外的票据权利行使方式,但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权利及其附属权利,也是法律应有之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邮寄《行使追索权通知函》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均系在时效期内主张相关权利。(三)票据系统本身就有局限性,不能将权利的行使方式完全寄托于票据系统。目前的票据系统无法反映电子票据流通过程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更无法准确确定各时效节点,固定化的电子票据系统容易导致各种问题,也不排除系统故障或操作失误引发系统记录错误等。(四)票据法本身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方式。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只规定了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书面通知其前手,而未严格限定通知的方式。

  二、涉案票据已被出示,行使权利有据。一审判决认为线下追索因未能有效签章和出示票据而导致无效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更是事实认定错误。(一)票据签章问题。行使票据追索权并非一定要签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该行为的意义是为了证明票据持票人的身份,至于何时签章、怎样签章并未限定。从实践中看,以传统纸质票据为例,出票人只需出示票据即可,也不存在任何追索票据签章的地方,或者仅是在票据背书栏中被背书人处签章,而这个签章,是在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一般就已经签好。传统纸质票据尚且如此,电子票据亦是这样。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系统办理质押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在系统中操作时就已经签章,无需再另行签章。目前,公认的事实是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是最终持票人,并且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了其持票人身份。且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发出的追索通知函及起诉函上是记载了追索的必要记载事项的,且有明确签章。(二)票据出示问题。追索权利的行使与票据出示是两个行为,不能说因未出示票据就否定行使追索权利。就本案而言,为方便诉讼和对外出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将电子票据信息通过纸质载体进行固定,并加盖银行公章予以担保其真实性。票据系统支持打印电子票据功能,也是出于这点考虑。如果认定打印出来的票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显然与常理不符。如对出示的票据有异议,亦可前往银行系统查看。且一审法院亦向票交所调取了票据信息,以上事实已证明票据已出示给了沃特玛公司、安徽融智公司、扬州亚星公司。(三)被追索人的再追索问题。被追索人承担责任后,不存在不能获取电子票据的问题。其完全可以通过线下获取被行使追索权电子票据,如由行使追索权人提供或者要求法院取证。

  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否定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效力的依据。(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要求在线上系统行使追索权限缩了持票人权利行使方式,与票据法抵触,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仅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该规章全文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法院仅是“参照适用”,并不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在该规章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实现时,法院亦不可适用。

  四、司法判决确认权属彰显公正权威,更有利于票据纠纷的化解,也方便再追索权的行使。(一)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电票纠纷,并不是创设电票规则。司法判决义务履行清晰,并不会导致票据权属的混乱。相反,司法判决可以进一步弥补法律、法规未规定或明确规定的事项。(二)再追索环节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现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子票据未通过电票系统追索就不能再交付,这是系统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系统不断完善升级解决。一审判决认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缺乏证据证明,且电票系统并未默认持票人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根据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从票据系统导出的数据可以看出系统是支持对前手的追索的,只是因系统原因未显示出所有被追索对象。其次,确权文书本身就可以转让(交付),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清偿后,进行权利的交接,出具清偿证明是可以再追索的。

  五、一审判决否认线下追索,才是对票据法规则的冲击,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一)票据法的核心是保障票据流通,而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以及追索,更侧重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票据到期后,已经退出市场流通,票据追索后,只是同各前手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公众利益,更未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如果此时对前手追责因受到各种限制导致难度较大,对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限制较高,才会影响之前票据在市场的流通,才是对票据法的冲击。(二)从司法公正角度,纵观目前司法判例,多为支持线下追索,一审法院也有支持线下追索的判例,如果法院裁判自相矛盾,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而且在实践中,如果对权利行使的方式存在肯定、否定都有的争议观点,此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角度出发,不轻易否定该权利行使的方式。

  六、线下追索符合交易习惯。线下追索是目前广泛采取并得到认可的追索方式,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具有可行性,且不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七、否认线下追索,有违公序良俗,违背公平原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银行机构,票据业务占比并不多,且习惯票据法规定的操作模式,并不知晓电子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票据系统办理,普通大众对此更不可能知悉。在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时期,在票据法尚未修订之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依据票据法规则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妥。相反,法院判决贸然否定线下追索的效力,将严重影响票据市场的流通,加大电票参与者的风险,损害大多数合法持票人的权益。

  八、法院应对债权人的合法诉求予以保护。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银行机构,积极落实地方政府协调会议提出的对沃特玛公司的帮扶、救助义务,现法院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曾经的风险缓释措施认定为无效,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更是对广大银行储户利益的损害。

  被上诉人沃特玛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根据该规定通过线上办理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上诉人对沃特玛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

  被上诉人扬州亚星公司辩称,一、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追索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扬州亚星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应驳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对扬州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电子票据的追索应当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前手进行追索没有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持牌金融机构,对于电子票据的认识、掌握、运用和管理较扬州亚星公司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电票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优势,因此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进行追索,是其自身的疏忽等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不违反公序良俗。本案为金融纠纷,追索权的行使方式等与公序良俗无关,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以公序良俗作为上诉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四、针对电子票据的管理,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规制,因此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行使追索权不应考虑交易习惯等因素,其应依法行使追索权。

  原审被告舒城万福公司未作答辩。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特玛公司、扬州亚星公司、舒城万福公司连带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支付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票据号码为210*6041(以下简称票号6041),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票据号码为210*6068(以下简称票号6068),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票据号码为210*6092(以下简称票号6092),票据款1730000元及利息20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票据号码为210*6105(以下简称票号6105),票据款244800元及利息2839.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止);(5)票据号码为210*6210(以下简称票号6210),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6)票据号码为210*6285(以下简称票号6285),票据款864900元及利息1003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7)票据号码为210*3919(以下简称票号3919),票据款1302300元及利息13847.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直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请求合计金额为7223588.31元;2.判令沃特玛公司、扬州亚星公司、舒城万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1)票号6041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票号6068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3)票号6092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17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4)票号6105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2448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5)票号6210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6)票号6285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8649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6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6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0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7)票号3919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舒城万福公司,收款人为扬州亚星公司,金额为13023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4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扬州亚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沃特玛公司;2018年3月17日,沃特玛公司将票据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获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相应的贷款。2018年12月14日该票据到期,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示舒城万福公司付款,但舒城万福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其拒付。2018年12月1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遂向沃特玛公司、扬州亚星公司、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发出书面《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支付上述汇票票据款(合计7142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函,但未予理会。2019年4月9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自2018年12月10日(票号3919为12月18日)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指令(数据电文)。2019年12月20日,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沃特玛公司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40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亿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4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亿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3亿元借款合同到期,在还款后又于2017年11月17日为沃特玛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分别为:(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7)第0307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7)第031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6日;(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7)第0313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2018年3月14日,因贷款即将到期,且因沃特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出现债务危机,经双方协商,沃特玛公司同意增加授信担保措施。沃特玛公司以17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包含案涉的七张电票,总价值491221268元)作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10亿元,并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了质押背书。2018年6月,沃特玛公司逾期偿还贷款及利息,2018年7月11日,沃特玛公司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出借新还旧申请。2018年7月13日,沃特玛公司申请开立新的一般结算账户(非基本账户),浙商银行深圳分行2018年7月17日批准开立58×××12账户。2018年7月17日,沃特玛公司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081号《借款合同》、(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082号《借款合同》、(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083号《借款合同》、(2092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06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付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于当天20点-21点发放贷款4.895亿元至上述账户。2018年9月,因沃特玛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实现票据质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制度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向客户充分说明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指引》,该指引第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存放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并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录为准。”第八条规定:“乙方(银行)对甲方(客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认定(一)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乙方内部系统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四)电子签名是乙方判断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由甲方发送的唯一依据,也是甲方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唯一身份确认标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一章追索业务处理规定,根据追索原因,追索包括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除追索清偿和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需要线下处理外,其余流程全部通过线上处理。

  还查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显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管理局核准,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案涉票据票面信息显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实施票据质押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行为时使用其简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

  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本案中曾一并起诉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后以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考虑,暂不对其进行追索为由,申请撤回对江苏罗思韦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应当适用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随后并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

  二、关于案涉票据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汇票、本票、支票可以出质。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2018年3月14日与沃特玛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时,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业已基于借款合同而对沃特玛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5亿元,为担保包括该5亿元在内的最高额10亿元的授信贷款,沃特玛公司将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共17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并于2018年3月1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了质押背书登记,以该票据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设立了质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依法取得质权。沃特玛公司亦未对案涉票据质押提出抗辩。扬州亚星公司辩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系以欺诈及恶意贷款等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质权、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设质背书中,背书人为质权设立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被背书人在票据权利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出质人在无相反记载时担保付款。被背书人可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自己的被担保债权。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限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范围。在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被切断。只要被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无有害于背书人的故意,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于背书人(出质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因为基础关系抗辩仅限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放弃追索权的承诺并非是出质人的前手与质权人之间的关系,该抗辩不符合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故质押合同关系的抗辩只能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进行,出质人的前手不能行使出质人关于质押合同上的抗辩权。本案中,票据质押系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沃特玛公司以外的被告非上述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主张上述质押法律关系无效的权利基础。扬州亚星公司主张上述质押法律关系无效或行使对人抗辩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亦即,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详述如下:1.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循其特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每个申请接入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对每个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都要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该等协议的主体,都约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不成立。同时,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浙商银行深圳分行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发函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相比其他参与电票活动的民事主体,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综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扬州亚星公司、沃特玛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因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舒城万福公司的追索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在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内,故浙商银行深圳分行诉请舒城万福公司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舒城万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至于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与沃特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6041的汇票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6068的汇票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6092的汇票款1730000元,并以17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6105的汇票款244800元,并以244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五、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437650001220171207135676210的汇票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六、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6285的汇票款864900元,并以864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七、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号码为210*3919的汇票款1302300元,并以1302300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八、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65元,保全费5000元,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已预缴,由舒城县万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事由及扬州亚星公司的抗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银行深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5元,由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