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务

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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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
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黔0302民初19760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原告: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诉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地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7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7日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308230920201127781588277,210570308230920201127781374104,210570308230920201127781588839,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出票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是50000元,承兑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2021年2月19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材料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后原告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支付票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实地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中建二局三公司发出三张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70308230920201127781588277、210570308230920201127781374104、210570308230920201127781588839,其余情况均一致,载明:票据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承兑人为实地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127”;能否转让显示“可转让”。中建二局三公司收到汇票后,于2021年2月19日背书给原告。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因对以上尾号为4104及8839的两张票据操作失误点击了线下操作,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尾号为8277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因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接土建工程取得案涉票据,原告操作失误后联系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相关人员询问如何处理,并向实地公司发出“票据追索函”,要求付款,但实地公司并未回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后,经向实地公司核实,实地公司认可未就案涉票据实际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票据追索函及邮件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给原告瑞和公司,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的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背书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实地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被告实地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就案涉票据履行票据义务;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被告实地公司实际并未向原告付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地公司支付三张票据金额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即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其中两张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张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并不存在被拒付的情形,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基于背书人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这两张票据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中一张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与被告实地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被告实地公司应当就号码为210570308230920201127781588277的电子商业的承兑汇票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实地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阆中市瑞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