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如若仅仅部分承兑,还享有票据追索权吗?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1民终9840号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能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除判决中提及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一份证据光盘,其中包括了比纸质打印票据更多的票据信息,其中明确了案涉票据在2019年9月29日“提示付款已被确认拒付”,符合了一审判决引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的规定,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相关证据情况的说明”对此特别说明,但是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上诉人也已经提交了承兑人被中国人民银行接管的证据,同时提交了承兑人未能全额兑付的证据,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包商银行对案涉票据兑付了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也明确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承兑人的部分兑付是符合该指导意见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付款请求权已得到实现,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首先,一审中被答辩人自认2019年9月30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款38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向包商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现被答辩人所持票据已经被承兑,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其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已明确自认(一审卷宗第71页)其向出票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集团”)管理人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并得到了破产债权确认。结合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书》和本次庭审即将补充提交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24页)可以确定,庞大集团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庞大集团破产债权清偿率为100%。故,即使被答辩人所持承兑汇票在包商银行未得到全额兑付,被答辩人也已在庞大集团得到了兑付。再次,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包商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作为证据,其自认(一审卷宗第68页)明确载明事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文通知,对涉及包商银行的票据,暂时按照80%给付”,进一步说明包商银行当时仅是暂时未兑付20%,并未明确拒兑。并且,一审被答辩人自认其所持的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为同一出票人和同一承兑人的,到期日在本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后尾号为8056870的银承也已经得到全额兑付,由此可见包商银行的承兑票据,并未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包商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进行承兑,同时能够证明包商银行具有履行承兑汇票付款义务的能力,进一步证实被答辩人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涉案票据被拒兑。综上,被答辩人的付款请求权已得到实现,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二、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其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就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行政法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纵观被答辩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属于有效的票据拒绝证明,其作为持票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效拒绝证明,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均不具备。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拒付款960万元及利息90476.72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票据权利的取得。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鹿泉农村信用联社,现更名为鹿泉农商银行)通过贴现方式获得银行承兑汇票六张。票号尾号为65422346,出票人:唐山冀东广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资金清算中心,票面金额:8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2019年9月29日。票号尾号为65233715,出票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资金清算中心,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2019年9月29日。票号尾号为65233731,出票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包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资金清算中心,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9月29日,到期日:2019年9月29日。上述三张票据已于2018年9月30日由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号尾号为68056853,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9年10月11日。票号尾号为68056861,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9年10月11日。票号尾号为68056870,票面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9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卖出方鹿泉农村信用联社通过系统内转贴现方式将票号尾号为65422346、65433731、65233715、8056853、8056861、8056870的票据6张转让给买入方黄骅农商银行,票面总金额为7800万元。2019年3月12日黄骅农商银行将票号尾号为8056853、8056861两笔票据转贴现给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票据付款情况。2019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包商银行承兑汇票保障工作的通知》:一、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按原合同及交易规则正常流转和到期付款。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存保公司)对承兑金额全额保障。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存保公司对承兑金额提供80%的保障。未获保障的剩余20%票据权利,包商银行应协助持票人追索。票据到期后,2019年9月30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骅农商银行支付银承付款票号65233731承兑款1600万元,支付银承付款票号65233715承兑款1600万元,支付银承付款票号65422346承兑款640万元。2019年10月12日尾号为8056870的票据全额兑付。另查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现原告已申报债权。2019年12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破2号之十九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1月14日黄骅农商银行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拒付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票据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依其表面记载事项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其记载于票据上为前提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基本信息显示票号尾号为65422346,65433731,65233715的持票机构均为黄骅农商银行,故原告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所涉票据的追索权问题。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部分付款,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请求行使追索权应予以受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包括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本案,一方面,原告共通过系统内转贴现方式受让被告转让票据共六张,其中三张票面金额为48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9月29日;另外三张票据中两张已经转贴现,持票人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张持票人为黄骅农商银行,承兑人为包商银行,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1日。按照人行文件,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按原合同及交易规则正常流转和到期付款。包商银行将同一持票人黄骅农商银行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800万元的三张票据在9月29日到期后于9月30日兑付80%,之后同一持票人到期日为10月11日的票据在2019年10月12日全额兑付,不能说明包商银行对黄骅农商银行持有三张票据构成实质拒付;另一方面,《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原告未取得拒绝付款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承兑人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定情形,故黄骅农商银行不能向鹿泉农商银行进行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要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32元,减半收取计39816元,由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的三张票据是上诉人已经提示付款被承兑人(包商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拒绝支付,拒绝承兑,具备了票据法所规定的和上诉人在诉状中所主张的由被告进行支付的行使事实依据。包商银行已经并入了农商银行,国家也是把它纳入了破产程序。包商银行的破产将在11月底会进入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点,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法院,双方也进行了质证。第二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公证程序为操作人员在电脑开始菜单,搜索中输入cmd,打开已经设定好的cmd.exe软件,又在设定好的10.10.87.11对应的网址,并且其打开电脑IE浏览器是对其已经收藏设定好的所谓的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及登录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不能证实该网站该系统就是上海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的官方系统和官方网站。该系统和该软件该网站是否属于上诉人提前预制的虚假链接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点,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该份证据第4页、第10页、第16页对票据基本信息记载内容,票据的金额仍为2000万元,三张票据分别为2000万、2000万元和80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被拒兑金额完全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记载的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庞大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第21页至24页,能够证实庞大集团的破产债权中的普通债权得到了百分之百的清偿,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庞大集团关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公告中所记载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破2号之19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庞大集团的破产债权得到了有效清偿。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受偿,因为按照受偿方案它是以一个破产重整的企业的股票,然后以他的股票价值来抵顶所有所谓的债权人的债权,我们所受让的票据,它是百分之百的现金权利,而现在重整计划是把一个垃圾股抵我们960万元现金,我们是没有接受的,没有获得任何受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回款凭证证明案涉汇票已经实现了部分承兑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案涉汇票未承兑部分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未承兑部分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其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欲证明其诉请,对此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本身来看,一方面与上诉人主张的拒付金额矛盾,另一方面不显示其因涉案票据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后续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632元,由上诉人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