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法务

民间借贷中,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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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鉴于不同阶段利息不一样,故本金及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民间借贷中,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某A、某B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民终18594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投资公司”)、某B、某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A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某A不是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某A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利,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某B向某A所借款项均用于世纪星源公司经营与资金周转,世纪星源公司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依法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判决中关于归还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之事实认定不清。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某A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某A系职业放贷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二、高度怀疑某A系套取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世纪星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四、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星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世纪星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某B提供担保由于未经过股东大会审议也无效。

  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B偿还某A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720万元,合计3720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按月息2%计算);2.判令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案外人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注册成立于1993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出租客运业务。某A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80%,担任东方明珠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世纪星源公司注册成立于1989年5月8日,系一家在内地上市的中外合作股份公司,某B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某C担任世纪星源公司的总经理。

  中国投资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注册成立于1991年1月31日,其唯一股东为ArranProfitsLimited,其两名董事为某B和某C。至2020年9月30日,中国投资公司持有世纪星源公司14724.04万股,持股比例13.91%,系第一大股东。

  案外人深圳市博睿意碳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某B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是博睿公司的唯一股东。至2020年9月30日,博睿公司持有世纪星源公司3180.65万股,持股比例3%,系第二大股东。

  2018年4月23日,某A与某B签订合同编号为第20180423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某B向某A借款3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24日2018年10月23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据记载的时间或某A实际划款的时间为准),利率月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某B指定案外人博睿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

  2018年4月23日,世纪星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某B向某A申请的借款中不超过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金额、期限、担保范围、授信方式及用途等以相关合同约定为准。世纪星源公司的14名董事,有8名董事在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其中包括某B。

  2018年4月23日,中国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某B向某A申请的借款中不超过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金额、期限、担保范围、授信方式及用途等以相关合同约定为准。中国投资公司的2名董事,即某B和某C在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

  2018年4月23日,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与某A签订合同编号为第201804230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为主合同201804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8年4月25日,某A分两笔(一笔1000万元、另一笔2000万元)共3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某B指定的博睿公司账户。当日,某B委托案外人向某A汇回45万元。

  2018年10月23日,某A与某B签订合同编号为第2018102301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期已期满,双方同意展期,展期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利率变更为月2.5%,其他内容按主合同继续履行。原《担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同意按本协议的内容,且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展期合同》加盖有世纪星源公司和中国投资公司的公章,没有某C的签名。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没有另行与某A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2019年6月23日,某A与某B签订合同编号为第20190623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借款已期满,双方同意展期,展期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利率变更为月3%,其他内容按主合同继续履行。原《担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同意按本协议的内容,且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展期合同》没有加盖世纪星源公司和中国投资公司的公章,没有某C的签名。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也没有另行与某A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某B委托案外人向某A支付2018042301号的《借款合同》及其《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款项明细如下:

  期数

  时间

  入账本金

  (万元)

  出账利息(万元)

  付款人

  收款人

  1

  2018/4/25

  3000

  2

  2018/4/25

  45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A

  3

  2018/5/24

  45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A

  4

  2018/6/25

  84.466667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A

  5

  2018/7/24

  4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6

  2018/8/24

  4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7

  2018/9/21

  4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8

  2018/10/24

  7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9

  2018/11/23

  7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10

  2018/12/25

  5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A

  20

  利裕然

  11

  2019/1/24

  5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2

  2019/2/25

  55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

  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3

  2019/3/25

  55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4

  2019/5/8

  55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0.8125

  邱惠梅

  15

  2019/5/24

  55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6

  2019/8/23

  75.481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7

  2019/11/29

  70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利裕然

  18

  2019/12/10

  11.2958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19

  2020/2/21

  50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邱惠梅

  20

  2020/6/19

  90

  深圳市星源紫光碳基材料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利裕然

  21

  2020/9/29

  200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明珠运输有限公司

  22

  2020/11/10

  100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23

  2020/12/4

  300

  深圳市合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邱惠梅

  合计

  1847.055967

  另查,2013年10月28日,某A与案外人深圳市东信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某A向东信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

  2013年11月4日,某A又与东信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某A向东信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

  2013年12月30日,某A与案外人曾晓峥达成口头约定:某A向曾晓峥提供借款50万元,曾晓峥后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某A后与东信公司、曾晓峥发生纠纷,某A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东信公司、曾晓峥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62533.34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令曾晓峥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6年9月1日,某A与案外人陈文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A向陈文明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5日止,月利率2%,逾期利率月3%。某A后与陈文明发生纠纷,某A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判决陈文明返还借款本金175.6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除案涉借款之外,某A与某B还有四笔借款,分别是:1.2015年8月11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月2%、报酬费率月2%。2.2015年10月22日借款600万元、借款利率月2%,报酬费率月2%。3.2016年12月31日借款4000万元、借款利率月2.5%。4.2018年6月20日借款1800万元、借款利率月2%。其中,第三笔借款4000万元又拆分成6笔发放。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四笔借款。

  2020年6月18日,某A以某B未按约还本付息,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未代偿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A在本案主张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某A与某B之间的借款主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某A与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某A与某B的借款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某A与世纪星源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没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直接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某A与中国投资公司、某C的保证担保关系,因中国投资公司是香港公司、某C是香港居民,具有涉港因素,应确定该保证担保关系适用的法律。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某A与中国投资公司、某C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应适我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四被告抗辩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提出了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某A提供的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某A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第二个理由是某A是职业放贷人。四被告抗辩的依据源于《全部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五项。

  为证明某A提供的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某A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四被告提交了某A与案外人黄国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某A说:“部长郑总怎么样安排?我都急死了,银行又要付息了。”“也是前几个月欠银行利息用车压处理款项。”“刚刚和丁总,赵总谈完,丁总说有能力完,我说拖不起银行要封我房屋了,我得去租房这个地步。”某A上述说话,不构成自认,并不足以证明某A提供的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某A套取银行的信贷资金。除微信聊天记录之外,四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因此,四被告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以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某A向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家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款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具有营业性,并综合出借次数、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

  为证明某A系职业放贷人,四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某B与某A签订的1000万元、月息2%的《借款合同》、与某A兄长许少宏签订的1000万元、费率月2%的《委托协议》及其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对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委托合同补充协议》;2.2015年10月22日被告某B与某A签订的600万元、月息2%的《借款合同》、与某A兄长许少宏签订的600万元、费率月2%的《委托协议》;3.2016年12月31日被告某B与某A签订的4000万元、月息2.5%的《借款合同》;4.2018年6月20日被告某B与某A签订的1800万元借款合同;5.(2016)粤0306民初16427号《民事判决书》;6.(2018)粤0304民初2437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审核上述证据和本案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院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某A对外出借了6笔借款,其中一笔又拆分成6笔发放,出借的对象既有本案被告某B、还有案外人,且出借金额高达1亿6百万元,既有利率月1.5%至3.5%的高额利息,其中两笔又有规避法定上限利率的月2%的委托费用,借款合同、委托协议也高度格式化。综合来看,某A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某A为职业放贷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的审查标准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某A是东方明珠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享有投资收益,但不排除其还有可能是职业放贷人。某A以其是东方明珠公司的大股东、每年固定收益多达几百万元、有固定的职业为由,抗辩其并不可能还以民间借贷为业,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某A与某B因案涉《借款合同》相互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某B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某A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

  关于初始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2018年4月25日,某A向被告某B汇入3000万元借款,某B按照“放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约定向某A汇回45万元。因某B并没有实际使用该45万元,该款而属于某A变相收取的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初始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955万元。四被告该项抗辩,于法有据。

  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利息损失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照年利率6%确定,未履行部分的利息损失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某B每次按照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应付利息,超出的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作为计算下一期利息的基数。即截至2020年12月4日,某B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5212746.41元,自2020年12月5日起,某B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某B向某A借款的3000万元,汇入了某B的独资公司博睿公司账户,而不是世纪星源公司。某A主张,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世纪星源公司,世纪星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不足。

  三、关于某A诉请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对某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某A该项诉请,依据的是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和两份《借款展期合同》。某A该项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如上所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担保合同》因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无效,不产生某A预期的法律效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世纪星源公司是上市公司,某B是世纪星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世纪星源公司为某B向某A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经世纪星源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无权对此进行决议。世纪星源公司为某B向某A借款,只召开董事会而不是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某A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是善意债权人。因此,即使《借款合同》有效,《保证担保合同》本身也对被告世纪星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2.第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虽记载”原《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本协议的内容,且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有关保证的内容按主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也加盖了世纪星源公司和中国投资公司的公章,但盖章前世纪星源公司和中国投资公司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公司内部决策前置程序、某C没有签名,某A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该合同对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没有法律约束力。

  3.第二份《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虽也记载”原《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本协议的内容,且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有关保证的内容按主合同继续履行”,但世纪星源公司和中国投资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规定履行公司内部决策前置程序,更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某C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某A与某B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3日,没有经得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的同意,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被告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虽对某B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对某B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虽然某A与某B签订的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对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仍应在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8年10月23日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和某C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23日之日起的二年内。至某A于2020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四被告主张,其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23日之日起六个月,某A未在2019年4月23日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无效的责任已经免除,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某A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B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A返还借款本金15212746.41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212746.4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世纪星源公司、中国投资公司、某C对某B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0元,由某A负担137352元、四被告负担9544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某A预交,退还其胜诉的部分95448元,四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95448元,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原审判决查明基本属实,与本院查明不一致之处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另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某A对案外人借款,系职业放贷人。被上诉人提交(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A儿子利裕然向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该裁定书只能证明利裕然与深圳洪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的出借人为某A,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8)粤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A与惠州市东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021年4月28日,世纪星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涉及为关联方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等事项的提示公告》,该公告内容显示,在2018至2019年初,世纪星源公司多笔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到期,为了筹集对银行贷款“还旧借新”续贷所需过桥资金,公司实际控制人某B(及指定关联方)从民间融资渠道筹集上市公司“还旧借新”所需的资金并免息借予上市公司。民间借贷出借人同时要求资金实际使用人上市公司、及某B(及其他关联方)、某C、赵剑为某B的该笔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所涉某A向某B出借的3000万款项即属于前述公告所述从民间融资渠道的借款。

  (2016)粤0306民初16427号案件项下借款发生于2013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世纪星源公司系一家在内地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公司。2018年4月23日,中国投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中国投资公司的2名董事,即某B和某C在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审查明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某B委托案外人向某A还款的金额。某A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6月25日还款84.466667万元,其中有4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另外39.466667万元是某B向某A偿还其他借款的利息,某B对此不予认可。某B一审提交的证据一显示,2018年6月22日,某A向某B另外出借1750万元,2018年6月25日,某B偿还该笔借款项下利息39.466667万元。但某B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前述2018年6月25日84.466667万元转账以外,其曾经另行向某A转账39.466667万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某A上诉主张,某B于2018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的84.466667万元中有4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某A与某B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涉外因素,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中国投资公司系香港公司、某C系香港居民,故某A与中国投资公司、某C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具有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查,2013年至2018年期间,某A作为出借人对外出借款项8次:1.2015年,某A向某B出借1000万元;2.2015年,某A向某B出借600万元;3.2016年,某A向某B出借4000万元;4.2018年,某A向某B出借1800万元;5.2018年,某A向某B出借3000万元,即本案借款。6.2013年,某A向曾晓峥出借550万元;7.2016年某A向陈文明出借200万元。8.某A向惠州市东昊实业有限公司出借3500万元。从某A出借款项的情况综合来看,首先,出借次数没有显著超出合理范围。其次,出借款项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不具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特征,出借对象为某B、曾晓峥、陈文明、惠州市东昊实业有限公司,其中绝大多数款项都出借给了某B,曾晓峥、陈文明仅有少量借款,惠州市东昊实业有限公司为某A持股的公司,非典型的民间借贷。再次,某A与某B就案涉借款最初约定月利率1.5%,虽然高于银行借款利率,但却远低于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水平。综上,不能能认定某A出借款项是职业放贷行为。被上诉人以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某A向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债务人某B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主债务人某B应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本金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初始借款本金数额为2955万元,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认定:某A于2020年6月11日起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借款利息计算如下:

  1.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到2018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2.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利息按照第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

  3.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利息按照第二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

  债务人某B全部已还利息为17,625,893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可抵扣利息至2020年5月5日(利息计算详见判决书附表)。截至该日,应还利息为17,606,875元,实际已还利息为17,625,893元,差额19,018元应从债务人尚欠利息中扣减。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利息虽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鉴于债务人某B已支付完毕,故债权人某A无需返还。

  4.202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担保人的责任认定

  (一)世纪星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世纪星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B提供担保,案涉《保证担保合同》对世纪星源公司无效。

  某A另主张世纪星源公司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即使未召开股东大会,仍应承担责任。根据世纪星源公司发布的《关于公司涉及为关联方担保未履行审批程序等事项的提示公告》,可以认定世纪星源公司已认可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世纪星源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世纪星源公司应与某B共同承担向某A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鉴于世纪星源公司与某B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再判决世纪星源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另,某A虽然在诉讼请求中将世纪星源公司的责任表述为连带责任未请求世纪星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但实际上某A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是要求世纪星源公司偿还借款,世纪星源公司与某B之间系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均未超出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二审判决世纪星源公司与某B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未超出某A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也免除某A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应适用其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进行认定。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的章程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均无限制性规定,中国投资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保证担保合同》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效,其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20181023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5%,原《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同意本协议内容,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国投资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故其应受该合同约束。中国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超出此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

  20190623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利率变更为月利率3%,中国投资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公章,故其不受该《借款展期合同》约束。

  中国投资公司应对借款本金29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前述已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范围均未超出20181023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范围,故中国投资公司应对主债务人某B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某C应承担的责任。

  某C与某A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C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或保证人拒绝的,保证人对增加部分的主债权金额不承担保证责任。某C本人均未在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故该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中关于提高借款利率的约定对某C无效,某C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限。债务人某B已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5日,故某C应对本金2955万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保证期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8年10月23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23日之日起的二年内,某A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B、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A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中应扣除已偿还的人民币19,018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某B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某C对被上诉人某B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月利率1.5%为限;

  五、驳回上诉人某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2800元,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29308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人民币3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52元,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5292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人民币2060元。上诉人某A多预交的人民币135291.7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四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91.7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表:利息计算及实际支付情况利息起算日利息结算日天数月利率未偿还本金(元)应还利息(元)实还利息(元)实还利息日超出部分冲抵本金2018-4-252018-5-23281.5%29,550,0004137000/02018-5-242018-6-24311.5%29,550,000458025450,0002018-5-2402018-6-252018-7-23281.5%29,550,000413700450,0002018-6-2502018-7-242018-8-23301.5%29,550,000443250450,0002018-7-2402018-8-242018-9-20271.5%29,550,000398925450,0002018-8-2402018-9-212018-10-23321.5%29,550,000472800450,0002018-9-2102018-10-242018-11-22292.5%29,550,000714125750,0002018-10-2402018-11-232018-12-24312.5%29,550,000763375750,0002018-11-2302018-12-252019-1-23292.5%29,550,000714125750,0002018-12-2502019-1-242019-2-24312.5%29,550,000763375750,0002019-1-2402019-2-252019-3-24272.5%29,550,000664875750,0002019-2-2502019-3-252019-5-7432.5%29,550,0001058875750,0002019-3-2502019-5-82019-5-23152.5%29,550,000369375758,1252019-5-802019-5-242019-6-23302.5%29,550,000738750750,0002019-5-2402019-6-242019-8-22593.0%29,550,00017434500/02019-8-232019-11-28973.0%29,550,0002866350954,8102019-8-2302019-11-292019-12-9103.0%29,550,000295500900,0002019-11-2902019-12-102020-2-20723.0%29,550,0002127600112,9582019-12-1002020-2-212020-5-5743.0%29,550,000218670002020-2-212020-6-181183.0%29,550,000500,0002020-2-2102020-6-192020-9-281013.0%29,550,000900,0002020-6-1902020-9-292020-11-9413.0%29,550,0002,000,0002020-9-2902020-11-102020-12-3233.0%29,550,0001,000,0002020-11-1002020-12-42022-7-55783.0%29,550,0003,000,0002020-12-40合计29,550,00017,606,87517,625,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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