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LPR计息

某A、某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05民初6196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原告某A与被告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10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日止的利息6562.11元(LPR1,360天/年,共计59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为同事关系,被告称其有诸多工程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进展,于2017年6月起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29日之间通过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共计42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向兴业银行贷款24万元,当日全部出借给被告。原告通过父亲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原告名下渤海银行信用卡长期由被告使用,被告将该信用卡交还给原告时该卡欠款8万元,以上共计1040000元。因被告长期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于是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未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2813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8130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
被告某B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使用其名下民生银行尾号2969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42万元。
原告名下兴业银行尾号7851账户于2018年8月28日收入款项24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29日,另向被告转账4万元。原告称,该24万元来源于银行贷款。
原告提交了张永双名下德州银行尾号1168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张永双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11月8日各向被告转账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称张永双系其父亲,张永双系代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张永双到庭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不会就上述款项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了其渤海银行尾号7163信用卡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对账单,主张该卡于2018年4月起由被告使用并还款,原告于2019年1月取回该信用卡,当期未还账单金额为79819元,该账单由原告进行偿还。
原告提交了《借款收据》,由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载明,被告借93万元,其中8万元,类型为原告渤海银行。
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补签订,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借款金额9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使用其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未偿还欠款,另提交了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其中均有相关表述。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该所转账40000元,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是刚到深圳就认识的同事,2014年左右两人跳槽,后来被告做投资理财方面的事情,原告尝试借钱给被告后,被告均能向原告偿还欠款与利息,于是原告出借的款项逐渐累积,到最后一笔时,被告称做月饼生意,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拟定借款收据时并没有具体核对金额的往来情况,仅根据记忆列明了金额及时间,因此总额写为93万元,之后对应转账凭证确认金额应为96万元,故另行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4日还款8000元、2300元、900元、670元,共11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1040000元,包括其直接向被告转账的66万元(42万元+24万元),其父亲代转的30万元,被告使用其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产生的账单,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收据》、《借款合同》、信用卡账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中2019年1月的账单金额为79819元而非8万元,故本院采信其部分主张,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1039819元(42万元+24万元+30万元+798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包括来源于贷款的319819元(24万元+79819元)及自有资金72万元(42万元+30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319819元的借贷关系无效,关于72万元的借贷关系有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且具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关于319819元借款,被告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还款1187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307949元。关于72万元借款,24个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1027949元(307949元+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其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告现诉请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偿还10279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至);
二、被告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4.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24.0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9624.0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