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资金来源不明,打官司时法院为何不帮你查?
编者按:
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申请法院调查对方资金来源,法院就必须查。实际上,民间借贷纠纷中,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借款人。法院仅在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资金可能违法(如套取信贷)且与案件结果直接相关时,才会启动调查。否则,法院有权以“无必要性”驳回,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某A、某B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D。
一审被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乙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丙粮油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因与被申请人某D及一审被告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某C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甲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1.某D明知且自认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甲公司。2.《借款合同》约定的核心事项也锁定为甲公司。3.《借款合同》的本质是甲公司借名借款,应认定甲公司是实际借款人。4.原审判决仅依据合同的表面形式记载,未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定甲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二)即使认定甲公司为担保人,某B也仅为部分合同的借款人,不应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以“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属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应予审查是否属“自有资金”、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进而确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二)出借人的部分款项(1000万元)已经确定系其向其他企业借贷而得来,应认定无效。(三)出借人以票据交付作为出借方式,属于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四)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支持某D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主张,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三、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案涉借款合同资金来源系本案基本事实,且某A、某B、某C提供了其为非自有资金的理由及重要证据线索,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某D出借款项本金6400万元的来源,依法否定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合同)的效力,但原审法院不予批准调取资金来源证据的申请。
综上,某A、某B、某C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D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某A、某B、某C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主体认定问题。首先,案涉8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某A、某B。经查,某D与某A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6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某A。某D与某A、某B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某A、某B。2017年2月28日,某D作为出借人又与借款人某A、某B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全部借款进行统一结算,并认可将还款数额合并为本金104209086元,表明某B自愿承担上述8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偿还义务。其次,某C在案涉8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均出具书面声明,承诺自愿与某A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第三,案涉借款汇付完成后,某A、某B均向某D出具了收据。虽然《借款合同》项下部分款项汇入甲公司账户,但某A、某B作为借款人在款项汇入甲公司账户后,亦向某D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某A、某B、某C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某D与某A、某B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向某A、某B提供18笔共计6500万元借款。某A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10日分48笔已向某D还款46787745元。其次,案涉借款系某D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某A、某B、某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某D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而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某D将部分借款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某A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可以票据交付方式履行。本案中,虽然某D两年放贷10次以上,但其放贷对象均是某A、某B、某C,而且某D主张其向某A等多次出借款项系因其熟识某A。某D的上述放贷行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8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承担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且该费用系出借人在借款人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即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故,原审判决某A、某B、某C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某A、某B、某C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中,某A、某B、某C提出了调查收集案涉借款是否系某D自有资金的申请,其申请调查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某D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由于某A、某B、某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某D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借贷。因此,某A、某B、某C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具备调查收集的必要性。某A、某B、某C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问题1:法院不调查对方资金合法吗?
答:合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只在必要且申请人提供线索时才依职权调查。
问题2: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在谁?
答: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借款人一方,借款人需先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可能来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等。
问题3:申请法院查询银行流水有什么技巧?
答:不能只怀疑,要提供具体线索如转账时间、对方账户名称、关联案件等,并说明该流水能直接证明高利转贷或职业放贷。
问题4:怎样找到职业放贷人的证据?
答: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该出借人是否有大量同类民间借贷案件,或调取其银行账户显示频繁放贷记录。
问题5:高利转贷认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息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资金来源。
问题6:打官司时法院主动调查的范围有多大?
答:法院主要调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等程序性事项,对普通民事证据以当事人自行收集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