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公民个人之间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对于其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呢?下面,让我们根据沂源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例一起来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从事代还信用卡活动,从中赚取服务差价。原告王某某与杜某某将其在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及密码交予被告李某,以信用卡套现及从网络平台贷款等方式先后向被告李某出借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按照实际刷卡数额每月支付原告2分的利息。
截至2021年8月,由被告李某刷取的原告王某某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交通银行、邮储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合计381 623.36元,刷取原告杜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5 663.84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已偿还中信银行41 499.78元、农业银行13939.87元及利息808.17元、浦发银行38 646.85元。因原告信用卡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分还款费用共计8万余元。原告王某某还从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后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予被告李某以获取高额利息。被告李某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取现金初期,尚能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后因故不能支付利息并导致信用卡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王某某与杜某某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因被告套刷原告信用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问题。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像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欠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是借贷关系,实际上系通过信用卡套现后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信用卡套现行为形成的所谓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套现后不能及时偿还产生的利息、分期付款费用等损失均有过错,因此以原、被告对截至2021年8月的利息损失80 496.65元,各负担50% 为宜。对于2021年9月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杜某某412 722.7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杜某某利息损失40 248.32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3 435.50元及利息(以33 43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民个人之间因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问题。不能仅凭借条或者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进而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应当透过借贷的表象,深刻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本质,准确定性,合理确定责任,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警示更多同类问题和现象的重复发生,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一、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出借行为的定性
原告向被告出借自己的信用卡,供被告刷取现金,收取利息差价及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非以消费为目的,套取现金交由被告使用,收取利息,均系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约定,信用卡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欠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面上是信用卡出借和借贷关系,实为系通过信用卡出借、信用卡套现后由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二、因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出借行为的法律处理
(一)原告出借信用卡及套现出借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互相之间的清算系统,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互相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制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行应当责成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个人和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原、被告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原告仍然把信用卡借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供其取现的行为,以及原告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套取信用卡转借给被告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因涉案行为形成的合同关系亦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及原告自愿放弃的8 000.00元诉求,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12 722.70元,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财产数额为412 722.7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出借信用卡及套现后不能及时偿还产生的利息、分期付款费用等损失均有过错,以原、被告对截至2021年8月的利息损失80 496.65元,各负担50% 为宜。对于2021年9月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供稿:王连合 来源:沂源法院
原标题:《【“沂”案释法】个人之间因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出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