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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将款项汇入到被执行人冻结账户,汇款人享有权益足以阻却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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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错付至东泰公司账户,东泰公司即应予以返还,该笔款项不属于东泰公司的财产,即不属于固镇农商行可予执行的对象。案涉账户被冻结前有余额294 13元及利息3 96元,冻结后只有轮驳公司汇入的案涉款项,故而该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东泰公司应予返还。轮驳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

错将款项汇入到被执行人冻结账户,汇款人享有权益足以阻却强制执行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民终1322号   

  案由:民事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民终13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

  一审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轮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镇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轮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轮驳公司将应付安徽省众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3635.38元运费错汇至东泰公司。(1)轮驳公司作为经营类企业,经办人及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和票据关系进行付款,正常情况下工作过程中可能出错,但绝不可能将开户行、企业名称和银行账户全部出错,更何况东泰公司在债务缠身的情形下,无法排除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本就有业务往来,但固镇农商行对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不能排除轮驳公司欠款的可能性。一审庭审中,东泰公司对轮驳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可,无任何异议,明显不合常理。东泰公司和众腾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是孟金生和朱星夫妻二人。因此,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付款是应当付款的行为,不存在错付。2、一审法院观点错误。(1)货币是种类物,但一审法院却将货币特定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和复议案件规定》)明确规定,银行存款的所有人确定依据是登记账户的名称,原审法院将货币特定化的观点明显错误。(2)即使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两公司之间也是债权关系的一种,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权或所有权,固镇农商行同样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排除法院执行或阻却执行的观点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以东泰公司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占有该款以及同意返还的意思认定东泰公司非实际权利人的观点,系混淆所有权与实体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对于账户中的存款必须宣告才具有所有权。

  轮驳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轮驳公司将本应支付给众腾公司的运费汇至东泰公司,是误汇款。轮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众腾公司签署的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付款回执、中国银行受款回单、派出所记录、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固镇县法院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说明轮驳公司与众腾公司运输业务真实存在,以及错误汇款的原因。错误汇款后轮驳公司及时采取了救济措施,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轮驳公司是错误汇款。(2)固镇农商行主张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轮驳公司发现错汇之后,立即与银行交涉、向公安报警、法院起诉、申请保全,如果是恶意串通,轮驳公司不可能将款项汇至已经被冻结的账户。(3)固镇农商行主张东泰公司与众腾公司是关联企业,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付款是应当付款行为,这一主张缺乏基本税法常识,不符合常理。我国税法对增值税发票有严格规定,轮驳公司作为购买方、收票方、购买方必须将发票交付给众腾公司。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轮驳公司对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1)《执行异议和和复议案件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本案不能直接适用。(2)轮驳公司误汇款后并没有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轮驳公司对错付的资金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首先,付款行为缺乏权属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轮驳公司和东泰公司未就债权变动达成合意,东泰公司同意返还该款项,亦表明其无取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其次,武汉海事法院对东泰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导致账户权利人处分权受限,被查封账户在冻结后,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处于休眠状态,东泰公司并未实际支配涉案账户的343635.38元存款,未发生转移占有的客观后果。

  东泰公司发表意见称:1、东泰公司与轮驳公司的业务于2017年7月已经全部结清了。2、这笔款项不是东泰公司的应收货款,固镇农商行诉状中写的“原审第三人在债务缠身情况下,无法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我们不存在恶意串通。其次,不能因为孟金生与朱星是夫妻,就认定东泰公司和众腾公司是关联企业,这两个公司是分开的。3、固镇农商行认为我公司和轮驳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我公司只是一部分账户被查封,基本账户都没有被查封,如果存在恶意串通,轮驳公司不可能将钱款汇至被查封的账户。

  轮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的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为轮驳公司所有;2、停止对该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固镇农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轮驳公司在2017年7月前与东泰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17年7月、8月,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众腾公司分别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众腾公司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运输矿粉/煤炭、钛矿。该运输业务由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轮驳公司负责具体执行。2017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众腾公司调派“永泰98”轮等船舶运输了七航次矿粉/煤炭共计68077吨,计运费275537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众腾公司调派“轮祥168”轮等船舶运输了三航次钛矿共计6485.56吨,计运费68098.38元。上述运费共计343635.38元。2018年1月19日,众腾公司向轮驳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343635.38元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费用结算。同年1月22日,轮驳公司商务部门办理了对外付款审批手续,该单据记载收款单位为众腾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为17×××41。1月30日,轮驳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李健对商务部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予以了审核,用电脑制作记账凭证时,错将收款单位写成东泰公司,并使用网上银行从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行新港支行)将343635.38元运费款汇付至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为51×××94的账户。当日下午,李健获悉众腾公司未收到运费款,经核实发现汇付单位错误后,立即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进行交涉。该行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已为一审法院冻结,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报警,李健便到南京市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报案。接警民警告知东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2月6日,轮驳公司向案外人众腾公司另行支付了运费款343635.38元。2月27日,轮驳公司向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账号51×××94内的343635.38元予以冻结。该院于3月8日作出(2018)皖032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2月26日,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东泰公司同意返还轮驳公司款项343635.38元。

  一审法院在执行固镇农商行与李建中、丁园园、东泰公司及孟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2016)鄂72民初1153号〕过程中,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72执62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户的账号51×××94,冻结限额为3777287.82元,实际冻结账面余额为294.13元。该账户除轮驳公司于2017年1月30日汇入的343635.38元和先前余额294.13元及利息3.96元外,至今再无其他资金进入。2018年2月22日,轮驳公司对一审法院冻结第三人东泰公司该账户内343635.38元存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款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5日作出(2018)鄂7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轮驳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轮驳公司汇入东泰公司账户的343635.38元是否为东泰公司所有,轮驳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款的民事权益。首先,轮驳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众腾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众腾公司完成约定的货物运输义务后于2018年1月19日向轮驳公司开具了343635.38元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次,轮驳公司商务部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对外付款审批手续的单据均记载收款单位为众腾公司,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为17×××41。轮驳公司财务部副总经理李健制作记账凭证时误将众腾公司写成东泰公司,其从网上银行汇出343635.38元运费款是在众腾公司问询才发现错汇。显然,轮驳公司主观意愿是将343635.38元运费款汇付给众腾公司。第三,李健发现错汇后主动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当即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交涉,并到公安机关报警,且轮驳公司另行向案外人众腾公司支付运费款343635.38元后,及时对东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表明轮驳公司主观上有追回该笔款项意愿,没有与众腾公司串通的嫌疑。因此,可以认定轮驳公司系在其与东泰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主观上没有与众腾公司串通阻碍固镇农商行对东泰公司借款纠纷债务执行的故意。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的账户开立的账号为51×××94的账户汇入343635.38元后,即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但在本案中,由于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仅为294.13元,轮驳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汇入343635.38元后,该账户除了343635.38元和先前余额294.13元及结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故该款并未因进入东泰公司账户而与其他货币完全混同,可以区分,已特定化。轮驳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东泰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将该343635.38元支付给东泰公司的主观意思,东泰公司亦无接受此343635.38元的意思表示。因此,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东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交付343635.38元。该账户业因被告固镇农商行的申请而被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东泰公司依常理亦不可能要求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此账户。轮驳公司发现343635.38元错汇至东泰公司的账户后,及时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东泰公司也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且轮驳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返还该款,东泰公司亦同意返还,故应当认定东泰公司非该款的实际权利人,轮驳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轮驳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汇入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51×××94账户里343635.38元存款为原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所有;二、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执行第三人安徽东泰航运有限公司上述账户里343635.38元存款。本案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固镇农商行提交了三份证据:东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众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朱星与孟金生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拟证明:1、孟金生与朱星系夫妻关系,两人实际控制东泰公司和众腾公司,众腾公司是2016年新注册成立,是东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成立,可以看出东泰公司逃避执行的主观恶意。2、两公司是关联公司,轮驳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向两公司的付款行为,符合其本身的意思表示。

  轮驳公司质证意见:固镇农商行的证明目的不符合逻辑,如果是恶意串通,为何轮驳公司不将款项直接汇给众腾公司,就不存在错汇了。如果是有预谋的恶意串通,不可能汇款给被查封的账户。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不成立。

  东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固镇农商行称众腾公司的成立是为了逃避东泰公司的债务,这一证明目的不成立。众腾公司和东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有独立的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的资金和个人的资金是区分开的,两公司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分开的,如果我们是为了逃避债务,可以直接将款项汇给众腾公司。

  轮驳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东泰公司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1、2017年6月30日以前东泰公司与轮驳公司有业务往来,7月之后不再有业务往来。2、因为轮驳公司之前与东泰公司有业务往来,汇款都是通过网银操作,在网银的账户中存有东泰公司相应信息,是因为操作时点击错误导致错汇。

  固镇农商行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2017年6月30日之后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之后与众腾公司开始新的合作关系,恰恰证明我公司的观点,即众腾公司是东泰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而新成立的公司。其次,该合同无法实现第二个证明目的。

  东泰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我公司和轮驳公司的业务往来止于2017年6月30日,对方已经全部结清货款。两公司的往来都是通过网银结算,东泰公司的信息应当是在轮驳公司网银系统中,是汇款时点击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对固镇农商行提交的三份文件,轮驳公司和东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东泰公司和众腾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孟金生与朱星的夫妻关系,可以证明东泰公司的股东是孟金生和朱星,众腾公司的股东是朱星和一位案外人,其中朱星占60%的股份。上述信息不足以说明众腾公司的成立是为东泰公司逃避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轮驳公司向两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混合,向众腾公司付款即向东泰公司付款。故对固镇农商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轮驳公司提交的合同,该合同系原件,固镇农商行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轮驳公司与东泰公司的业务止于2017年7月前,固镇农商行未提出异议。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汇入案涉款项是否系错汇;2、东泰公司和轮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3、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案涉账户汇入343635.38元,该公司主管该笔业务的财务工作人员核实错付后,立即赶到银行交涉,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形下,随即到公安机关报警,在接警民警建议其通过诉讼解决后,又到法院对东泰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其间,轮驳公司向众腾公司另行支付了343635.38元。从轮驳公司解决问题的整个过程来看,将案涉款项汇至东泰公司的案涉账户不是轮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要汇至众腾公司账户。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东泰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孟金生和朱星夫妻二人,众腾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朱星,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具有独立于公司的法律地位,固镇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泰公司和众腾公司是完全混同的两个公司。东泰公司、众腾公司与轮驳公司前后产生了业务往来关系,轮驳公司向东泰公司付款和向众腾公司付款是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不能混同。固镇农商行称东泰公司和轮驳公司恶意串通,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符合逻辑,轮驳公司若恶意帮助东泰公司逃避债务,完全可以暂不付款或将案涉款项汇至东泰公司其他未被冻结的账户,或干脆汇至众腾公司的账户。固镇农商行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轮驳公司将案涉款项错付至东泰公司账户,东泰公司即应予以返还,该笔款项不属于东泰公司的财产,即不属于固镇农商行可予执行的对象。案涉账户被冻结前有余额294.13元及利息3.96元,冻结后只有轮驳公司汇入的案涉款项,故而该款项未与其他款项混合,东泰公司应予返还。轮驳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固镇农商行关于轮驳公司的权利不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固镇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