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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破产管理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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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申环公司在并不结欠某A款项的情况下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577350元的债权转让给某A,可以认定为申环公司加入沪安公司对某A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依法应予撤销。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破产管理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某A与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某B,申环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申环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申环公司管理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申环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认可其加入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对某A的债务,并将其对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A,此后由申环公司寄送通知给轨交公司告知债权转让情况,但依据无法提供。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的通知书为第二次通知。因轨交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于2016年1月提起相关诉讼,目前该案正在等待本案审理。2、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形式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情形,合法有效,不可撤销。3、一审法院委托再次鉴定程序违法,送检的比对样本未经某A确认,指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在江苏高院司法鉴定名录中存疑。

  申环公司管理人辩称:1、某A与申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某A与沪安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也未得到申环公司认可。2、根据某A在其与南宁轨道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轨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申环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仍在向其公司催要货款,故不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3、申环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向某A清偿债务,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环公司管理人一审诉讼请求:撤销某A与申环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由某A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申环公司与某A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申环公司欠某A人民币金额3775084.69元,现经双方充分协商,申环公司同意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77350元全部转让给某A。如某A对该受让债权不能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差额部分仍由申环公司向某A补足,同时申环公司配合某A收款。

  二、某A(乙方)与沪安公司(甲方)签订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某A同意将沪安公司所欠借款人民币金额3775084.69元转到申环公司,由申环公司用应收账款转让支付。如转让支付不能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差额部分仍由沪安公司补足,同时沪安公司配合某A收款。该协议文本中,欠款金额、甲方、乙方签章处均为手写文字,甲方落款处另加盖了沪安公司印章。

  三、2015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申环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商破字第00026-2号决定书,指定东华公司为申环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申环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申环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申环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供: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的通知书复印件及同日寄出的EMS查询单复印件,证明申环公司将对轨交公司的577350元债权转让给某A,而申环公司与某A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2、沪安公司债权申报表复印件,证明某A向沪安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息合计3931038.01元,未在债权总额中扣除转让的债权金额。某A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申环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A存在事实依据,申环公司管理人未明确其申报的债权,其向沪安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属于未定状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某A向一审法院提供:1、通知书、被授权人为某A、叶明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各一份(内容为致南宁轨交公司,申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臣特授权某A、叶明代表申环公司负责办理贵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事宜,在授权有效期内,被授权人签署的并加盖申环公司公章的所有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本次授权只对本项目有效。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授权书有效期自授权之日起6个月,被授权人处有商务经理某A、叶明的签名,授权人处加盖申环公司印章及徐国臣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11月10日),证明申环公司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A,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南宁轨交公司。2、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叶明于2014年12月29日借款22312元,款项账号为某A在建设银行某账号)、转账记录一份(其中2015年1月9日有一笔22304.5元转账存入的款项)。证明申环公司授权叶明负责处理其与某A之间的垫资及相关事务,且有转账记录佐证,故申环公司与某A之间存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基础。3、申环公司与盛华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内容为盛华泰公司向申环公司购买总价为305266.2元的低压电缆,货款结算期限为全款发货前付清)、发票联(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2014年,购货单位均为盛华泰公司、销货单位均为申环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305266.2元、23236.5元)、往来流水,证明盛华泰公司与申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4、2006年5月沪安公司与叶婷(某A)签订的销售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6日,双方约定2006年度拟完成到账销售1000万元,叶婷实行业务承包制,叶婷以沪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某A与沪安公司在2014年5月、6月、7月的结算对账单(某A的欠款金额为-802300.46元、-715844.37元、-576927.02元)等,证明某A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承包关系。5、2013年、2014年的收款收据共3张(原件为圆珠笔书写,字迹已较为模糊,右上角另有“刘建国协办,用应收款转让支付戴志祥2015.10.20”字样),证明某A与沪安公司以借款形式明确沪安公司欠某A共计300万元。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沪安公司将其承担的债务3775084.69元转移至申环公司名下。申环公司质证后对某A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空白部分为手写,可能是某A持有空白授权书自行填写,并且授权书的内容也只能证明申环公司授权某A代办领取承兑汇票事宜,不能证明债权属于某A,另外,因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得到戴志祥的同意后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形成的,并且协议上申环公司盖章的位置在单位名称上,时间一行明显靠下,故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是之后套印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盛华泰公司与申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由盛华泰公司向申环公司支付货款,并且据申环公司账面反映,是盛华泰公司结欠申环公司货款;对证据4中销售业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向沪安公司管理人核实,沪安公司管理人未查询到相应合同,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据收条中有原件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件则不认可,并认为某A已就收据上的款项在沪安公司管理人处全额申报了债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形成于2015年4月20日,而是在2015年10月20日之后形成,并且协议上也没有申环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审理中,就《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某A陈述称:其与申环公司之间存在电缆业务的代理销售关系,自2012年起直至申环公司破产期间其在申环公司电缆销售过程中会以垫资的方式先行支付一部分货款给申环公司,在申环公司收到第三方货款之后将其垫资返还,由于时间比较长,账目不断滚动,最后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在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因申环公司拖欠其垫资款,其与熊卫民向申环公司负责人徐国臣、实际控制人戴志祥多次要求返还垫资款,经双方协商,由申环公司将应收款用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其并委托财务部门办理,并于2015年4月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申环公司将对南宁轨交公司的577350元债权转让给其以偿还债务,由申环公司销售部将协议文本以电子文件形式发给其,其签字后邮寄至申环公司,申环公司盖章后再邮寄给其,协议记载的2015年5月15日为申环公司起草协议的电子版本的时间。结欠金额是根据财务统计确认后进行转让的,因为申环公司的账目管理是以个人账户来管理的,建立一个个人账户包括了个人应得的业务费和垫资费进行滚动记账,每月月底有报表,金额是双方确认的。申环公司与某A之间的业务往来还以盛华泰公司的名义操作过。

  就《协议》的形成过程,某A称:系其和熊卫民在2015年4月20日之间多次与戴志祥协商,戴志祥提出方案并通知下面的人办理的。时间签章日期大致为落款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就是根据这份《协议》办理的,所以该协议的内容(含手写文字及印章)最终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30日之间。

  审理中,申环公司管理人申请对某A举证的证据6即《协议》的内容(含手写文字及印章)是否形成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以根据现有检材条件及检验技术限制无法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为由对委托作退卷处理。根据申环公司的委托,一审法院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协议》中填写内容字迹及落款甲方处沪安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形成。

  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李运红做了一份谈话笔录,李运红称其于2011年调至申环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某A与其丈夫熊卫民都为沪安公司和申环公司做业务,某A在申环公司叫叶婷,当时某A欠申环公司十几万,但是沪安公司可能欠某A钱,某A曾来申环公司拉了一批货物,后以沪安公司尚欠她钱且申环公司与沪安公司的老板都是戴志祥为由拒付申环公司货款。申环公司管理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申环公司账面显示,笔录中提到的欠款十几万元应该是盛华泰公司欠申环公司的货款。某A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款是沪安公司将其债务转移至申环公司名下,与笔录中提到的十几万元没有直接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环公司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能否支持。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某A的陈述,是先形成《协议》,再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协议》形成于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30日之间。申环公司管理人对某A所述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形成于2015年10月20日之后,故《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根据鉴定意见书,《协议》中填写内容字迹及落款甲方处沪安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形成,虽然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但也足以使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形成于某A所述的时间产生怀疑。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形成于某A所述的时间,而是形成于法院受理申环公司重整前六个月内,申环公司又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的,申环公司向某A转让对外应收账款就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进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均签订于落款日,根据某A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签订之前申环公司结欠某A款项的事实。相反,根据协议的内容是某A对沪安公司享有债权。某A对其在审理中主张的申环公司与沪安公司存在混同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申环公司在并不结欠某A款项的情况下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577350元的债权转让给某A,可以认定为申环公司加入沪安公司对某A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现申环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A与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9574元、鉴定费43180元,合计52754元,由某A负担。其中鉴定费43180元已由申环公司管理人预交,某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环公司管理人。案件受理费9574元某A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申环公司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482号案件中某A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通知书,某A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经申环公司和某A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环公司将对轨交公司的577350元债权转让给某A,申环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轨交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申环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A在该案中自认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经质证,某A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27日寄出的书面通知为第二次通知。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环公司将对轨交公司债权转让给某A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由于上述违法行为集中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夕、债务人仍控制其财产的一段时间内,故必须对债务人在此期间进行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恢复、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撤销权是以债务人在被认定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定期间处分财产行为已经生效,并实际产生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法律效果,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平清偿为适用条件。

  本案中,即使按照某A主张,申环公司和某A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合意形成于2015年5月15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行为需经通知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即经通知后,债务人的履行对象才从原债权人转变为债权受让人,从而对原债权人的财产实际产生减少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根据某A在其与轨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自认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可以认定申环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7日才向轨交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A称该书面通知为第二次通知,第一次通知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履行,因无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申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案涉债权转让,无论有无支付对价,均属于个别清偿,且产生减少债务人财产法律后果的时间在2015年10月27日后,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