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概念及性质均不相同,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利息规定

某A、某B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E。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与被申请人某C、某D、某E、阳春市春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洲公司)、重庆玄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某C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几次向某C询问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某C均没有要求下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某C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申请调整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C占用某A、某B的资金超过三年之久,造成某A、某B生意周转困难,错失投资机会,且对于投资性质的资金来说,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属正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某A、某B提起诉讼后,某C所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除违约金,若有剩余再抵投资款本金。如果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偿还投资款本金,则违约者在之后的违约期限内实际上没有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且某A、某B已向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说明某A、某B不同意某C在未付清违约金的情况下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判决先清偿本金再抵扣违约金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三,某D、春洲公司知晓某A、某B与某C签订《合作征地协议书》,且明知汇入其公司的人民币3000万元来源于某A、某B,有义务对该笔投资款进行监管,并协助某A、某B将春洲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某A、某B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玄妙公司汇至春洲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某A、某B。某D、某E、春洲公司、玄妙公司均配合某C占用了案涉投资款,对某A、某B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某C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1.某C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2.春洲公司、某D、玄妙公司、某E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某C应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某C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某A、某B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某A、某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C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第三,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某A、某B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某C在某A、某B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春洲公司、某D、玄妙公司、某E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某A、某B系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春洲公司、某D、玄妙公司、某E不是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的当事人,某A、某B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春洲公司、某D、玄妙公司、某E构成共同侵权,某A、某B主张春洲公司、某D、玄妙公司、某E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