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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约定手续费、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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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借贷约定手续费、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不予支持
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4152号

  原告: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B。

  原告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B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照以下表格内容所载诉请金额、利率标准等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首期手续费、利息(第一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或放款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综合年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详见列表:

  诉请  分项

  未还借款本金(元)

  逾期日期/放款日期

  综合年利率(%)

  1

  14923.19

  2018-9-13

  24

  2

  530.03

  2018-9-13

  24

  3

  1290.82

  2018-9-13

  24

  4

  2077.25

  2018-10-2

  24

  5

  4013.88

  2018-9-13

  24

  6

  5103.46

  2018-9-13

  24

  7

  6000

  2018-9-13(放款日期)

  24

  合计

  33938.63

  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上述信息在验证、认证过程中,与原告合作的服务商对被告提交的姓名、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与银行预留信息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信息进行比对和验证,并通过活体检测采集、保存被告照片,验证、认证被告的身份。验证、认证成功后,被告在上述“嗨付”消费贷款平台给付的用款额度内数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及放款情况见下表:

  笔数

  合同签订  日期

  借款额(元)

  期内利率%/日

  借款期限

  每月还款日

  实际放款日期

  实际放款金额(元)

  1

  2018-2-22

  34000

  0.07

  12期

  12日

  2018-2-23

  34000

  2

  2018-4-12

  3000

  0.07

  6期

  12日

  2018-4-12

  3000

  3

  2018-5-12

  3700

  0.07

  6期

  12日

  2018-5-12

  3700

  4

  2018-7-1

  4000

  0.08

  6期

  1日

  2018-7-1

  4000

  5

  2018-7-12

  4700

  0.08

  12期

  12日

  2018-7-12

  4700

  6

  2018-8-12

  5500

  0.08

  12期

  12日

  2018-8-12

  5500

  7

  2018-9-13

  6000

  0.06

  12期

  13日

  2018-9-13

  6000

  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履约情况见下表:

  笔数

  已还本金(元)

  已还利息(元)

  尚欠本金(元)

  最后一次还款日

  逾期日期/放款日期

  1

  19076.81

  3566.79

  14923.19

  2018-9-12

  2018-9-13

  2

  2469.97

  216.98

  530.03

  2018-9-12

  2018-9-13

  3

  2409.18

  241.94

  1290.82

  2018-9-12

  2018-9-13

  4

  1922.75

  248.56

  2077.25

  2018-10-1

  2018-10-2

  5

  686.12

  224.72

  4013.88

  2018-9-12

  2018-9-13

  6

  396.54

  136.40

  5103.46

  2018-9-12

  2018-9-13

  7

  /

  /

  6000

  无

  2018-9-13  (放款日期)

  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加一次性手续费,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贷款人款项。其中,本金为6000元的贷款放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期内约定利率及首期手续费率之和已超过24%,被告应支付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自放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接收放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XXXXXXXXXXXX。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章验证确认。

  被告周某B未作答辩。

  原告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融许可证》;2.“嗨付”消费贷款平台产品说明截图;3.《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光盘;4.《个人借款合同》;5.《支付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移动支付业务合作协议》、《账户支付业务合同》、《交易信息记录查询表》;6.《借款人欠款明细表》;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立案指定管辖通知》。

  被告周某B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发生的债务清偿前,被告发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一项或几项权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首个还款日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3%的一次性手续费。放款后被告未还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加手续费费率超过年利率24%。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未还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总额超出年利率24%,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对于本金为6000元的贷款放款后被告未予还款,期内约定利率及首期手续费率之和已超过24%,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放款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手续费。对于其余6笔贷款,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综合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

  被告周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A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偿还未还本金及以应偿本金为基数,自起算之日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综合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的义务。

  上述债务为下表所载各分项内容的合计:

  判项

  应偿本金  (元)

  利息、罚息、滞纳金适用综合年利率(%)

  利息、罚息、滞纳金起算日期

  一

  14923.19

  24

  2018-9-13

  二

  530.03

  24

  2018-9-13

  三

  1290.82

  24

  2018-9-13

  四

  2077.25

  24

  2018-10-2

  五

  4013.88

  24

  2018-9-13

  六

  5103.46

  24

  2018-9-13

  七

  6000

  24

  2018-9-13  (放款日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周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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