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费用,法院认定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安市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青城中科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永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是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宏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蕴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安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振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游良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剑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褚梅梅。
一审被告:万长城。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简称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安市永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永生小贷公司)、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共青城中科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永生、罗是香、陈蕴光、周宏亮、江西中瑞陶瓷有限公司、高安市天丰牧业有限公司、刘振华、游良英、金敏、高剑荣、褚梅梅及一审被告万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永生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给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的600万元系永生小贷公司的还款,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6年4月1日业务回单、请款单、记账凭证、永贷20151201号和20151202号《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永生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后,指示永生小贷公司将该600万元借款转至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账户,用于清偿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对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的借款。其次,从清收协议的约定看出,永生小贷公司第一笔清收款项仅为125万元,且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前,而永生小贷公司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并收取5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0日,而永生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即向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支付清收款60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永生小贷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欠付的本金,缺乏证据证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规避相关的监管规定,变相收取费用或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故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三)二审判决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重复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加重了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向永生小贷公司收取清收目标余额5%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要求永生小贷公司一并承担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和清收目标余额5%的违约金,并非属于重复计算逾期利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明显加重永生小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永生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永生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系归还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的款项是正确的,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变相收取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该笔财务顾问费理应在永生小贷公司欠付的本息中予以抵扣。(三)二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重复计算逾期利息,加重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永生小贷公司无需向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支付未还本金5%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永生小贷公司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600万元应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永生小贷公司向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该600万元款项中有490万元在摘要中明确为“还款”,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以及确切的数额,也无证据证明永生小贷公司支付的该600万元款项系受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等因素,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为由,对其关于该600万元系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永生小贷公司归还江西铭威实业有限公司对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告知其如有新证据证实该款项性质,可依法另行主张,并无不当。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申请再审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取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本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主张的清收目标余额5%的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同时约定了永生小贷公司违约还需按未还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该约定的两种责任,均属于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在判令永生小贷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对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关于永生小贷公司同时承担清收目标余额5%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属适当。
综上,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