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保底承诺”并支付保底清收款的《合作清收协议》有效
珠海深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57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深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04号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珠海深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合作清收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已认定《合作清收协议》包含债权转让此一不良债权处置方式,而案涉债权转让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第31条规定,前述规定均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作清收协议》因违反前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由于《合作清收协议》无效,导致深业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无法获得,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不仅应返还其收取的保底清收款及其利息,还应赔偿给深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本案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深业公司向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支付的保底清收款实为案涉债权的转让对价,但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深业公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和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给深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四)华融广东公司违背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隐瞒本案事实另案起诉深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华融广东公司在明知案涉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珠海银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要求深业公司及银通公司归还华融广东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及高额利息,而该案中的贷款本金即是本案中深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的保底清收款。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不仅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强制性监管规定,而且违背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构陷深业公司及银通公司于巨额债务。(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华融公司应对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4年12月,深业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签订《合作清收协议》,其“鉴于”条款载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是债权资产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处置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资产,深业公司在广东地区不良债权管理领域具有资金、管理、技术优势及相当广泛的社会资源,为实现国有金融债权,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拟就标的资产与深业公司合作进行处置清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处置是指本协议签订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与深业公司共同合作,对标的资产进行管理,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第三条约定深业公司应配合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信息资料搜集等债权管理工作;配合处置清收方案的实施;推荐第三方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开展处置清收谈判;实现第5.1条约定的保底承诺。第五条约定深业公司承诺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前,实现的债权回收不低于协议第2.1条约定的标的资产金额;为担保上述“保底承诺”的实现,深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支付保底清收款,该款不因任何原因退还。第七条约定标的资产金额内的回收额由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按比例向深业公司分配。第九条约定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有权收取回收的处置款项,有义务向深业公司支付合作清收收益;深业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开展合作清收工作并有权收取合作收益。根据以上约定,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与深业公司合作对案涉不良债权进行清收,深业公司应支付“保底清收款”并按照约定享有对案涉资产清收款、合作清收收益的请求权,案涉《合作清收协议》并未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深业公司,原判决对深业公司关于《合作清收协议》因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案涉《合作清收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判决对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华融公司关于《合作清收协议》有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至于深业公司主张的《合作清收协议》因未通知债务人而无效及华融广东公司另案起诉深业公司违背公序良俗,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应向深业公司返还保底清收款及其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且华融公司应对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合作清收协议》并未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深业公司,深业公司有关《合作清收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未支持深业公司关于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返还保底清收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华融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深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深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六日